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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现发奖金面临的法律后果:补税及被罚
一、典型案例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LS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签订虚假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向部分员工发放了7,616,600元年度奖金,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事项共涉及员工14人,其中时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4人。上述资金已计入LS股份有限公司当期期间费用。
NJ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2年1月开始,对LS股份有限公司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LS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签订虚假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发放奖金的行为,属于通过银行汇款、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且未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在NJ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进行检查期间,LS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了上述员工工资奖金的个人所得税2,954,322.62元,从而补履行了法定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NJ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三、六条的规定,上述少缴的个人所得税共计2,954,32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LS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处以少缴纳税款1.5倍罚款共计4,431,483.93元。
2022年12月,NJ市税务局稽查局向LS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对LS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
二、案件启示
1.企业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为了保障扣缴义务人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2022年第5号公告发布)中规定:
“1.扣缴义务人能够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LS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签订虚假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向部分员工发放了7,616,600元年度奖金。从有关“签订虚假人事代理合同方式”的描述可合理推测,就该部分发放的年度奖金,劳务派遣公司可能已经用其他自然人的名义缴纳了部分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计税依据不一致,因此,此部分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能抵扣LS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员工就此部分年度奖金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当然也不免除LS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扣缴义务。
对LS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NJ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应对其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5倍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2.企业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有观点认为,对于LS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签订虚假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向部分员工发放的7,616,600元年度奖金,因为其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该调整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LS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虚开发票列支费用项目违法,但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金额并依法补履行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因此,企业在税前列支这部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3.企业要避免涉及虚开发票的违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长期以来,税收执法人员一般基于字面理解,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理解为类似行为犯的概念,即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定性虚开,该观点便于征管,也符合当前虚开案件多发、需要严厉打击的执法实际。
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刑事犯罪角度,认为仅仅是有虚开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在2020年7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最高检提出:
“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该“意见”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较为尊重税务机关对虚开进行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NJ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LS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套取资金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奖金。虽然NJ市税务局稽查局未提及LS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具体情况,但仍有可能对其定性虚开并进行处罚。
4.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未超过法定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LS股份有限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虽然已过了两年,但并未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其涉税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定的处罚期限。
(作者张学干为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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