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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债权能否转让?(下)

2023-07-11 14:2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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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继上文,继续论述在委托创作合同当中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上文当中提到的案例,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与合同法的表述在此发生了细微变化,《民法典》中将“合同的权利”替换为“债权”,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改为“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无疑,《民法典》的表述更加精确,将“合同性质”改为了“债权性质”。

此种表述将不得转让的情形限制在了具体的债权上,而非依据整个合同的性质。此种变更无疑使得在实务当中,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实施的特定行为变得更加灵活自主,不会轻易受到法条规定的桎梏。举个例子说,在委托合同当中,合同法时代,通识观点认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是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不被法律所支持。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前文所述的案例当中,当B公司完成了A公司委托的承制工作,将电视剧拍摄完成,产生了超集集数的应收账款,此时B公司不能转让向A公司主张超集集数债权的权利,则B公司仅能自己向A公司主张该债权,因为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但该案当中,在B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B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对其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不久,便完成了清算并将公司注销。后C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其履行债务。A公司抗辩称该债权系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必须由原B公司股东履行交付母带等义务、并对制作费用进行审计和结算后,视有必要专属与原B公司股东结算的债权,原B公司股东的非法转让,将引起原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该债权不得转让。

该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为依据委托承制合同的性质,该债权并非不可转让。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委托关系一般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这种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并非可以转让的债权,故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于B公司已经注销,该债权在确定后,应当归属于原B公司的股东而非C公司,但现在原B公司的股东均已经明确表示,该笔债权由C公司行使,系其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超集费应当支付给C公司在权利义务的处理上并无不当。

从该案的判决当中可以看出,虽然二审法院认可依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债权不得转让,但在最终的判决当中,实际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支持了B公司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本文认为,对于委托合同之类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应当灵活理解,不宜过于僵化适用。在债权的主体发生变更时,并不影响相对方订立合同目的实现时,不宜严格适用法条而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尤其在《民法典》中,将“合同性质”更改为“债权性质”后,更应当个别区分,从债权本身的性质以及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债权是否能够转让作出解读。具言之,在本文涉及的案例委托承制合同关系中,若承制方将拍摄制作等合同主要义务转让,则将可能导致相对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在拍摄制作已然完成,电视剧已经发行,合同主体已经履行完毕,仅剩下委托方对承制方的债务未履行之时,则不宜再行将委托合同性质作为不可转让债权的抗辩事由,否则可能衍生出义务履行主体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恶意抗辩的行为。此时,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允许其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转让债权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本文案例改编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终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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