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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债权能否转让?(上)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实践当中,合同履行阶段,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合同一方当事人会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有时候可能仅转让债权,有时候仅转移债务,有时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不论是何种性质,该转移行为应当合法。
债权转让是债的转移的一种形式,是指通过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协议的方式,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的债的转移形态。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则上除了三种除外情形以外,均可以转让。所谓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指的是该种债权往往是基于特定关系间的信任或者对特定人具有一定的特殊信赖所建立的债权关系,诸如收养合同,或者以某个选定的演员演出活动为基础订立的合同,此时,若通过债权转让将合同主体变更,则合同成立的基础可能亦会丧失,此类合同的债权转让一般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较为容易理解,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便明确约定,履行债权债务的主体仅限于对方,此时再行转让债权的,在不违反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下,即使通知了对方,亦不发生效力,除非债务履行方对此认可,那么应当视为是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变更。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便属于此种情形。
那么,在此基础上来说,委托合同一般应当也属于不可转让的类型。原则上说,的确如此,但实务当中确实有将委托合同进行转让的,是不是说所有的转让行为均无效?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承制某电视剧,该剧的剧本再创作、制作周期计划等经A公司确认后由B公司负责实施。B公司提交的制作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待A公司批准后作为本合同附件,A公司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向B公司支付制作费。若在开机前B公司提供的定稿剧本超过三十集并通过A公司的认可(A公司的认可不免除B公司对剧本再创作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则本协议委托制作的集数以B公司提供的定稿集数为准;最终广电总局下发的《发行许可证》的集数超过B公司提供的定稿剧本集数的部分,A公司则按照单集制作成本的70%向B公司支付超集数制作费。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拍摄该剧,向A公司报送了资金使用计划和演员酬金表,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制作费和演员费用四千余万元。此后,该剧通过国家广电部门的审核,领取了发行许可证,审查定稿的集数为三十三集。
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债权全部转让归C公司所有。从债权转让之日起,C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结算、追索欠款,或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协议签订后,B公司将电视剧母带交给C公司保存,以备相对人付款后及时向其交付电视剧母带。同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该案当中,B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笔者将在下文当中予以阐述。
本文案例选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终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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