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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究负责募集影片投资款的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的投资额及出资时间,约定剩余投资款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募集。这是联合投资类合同的基本条款,该项约定的目的是吸纳当事人的投资,其本身就具有募集的性质。在这种分工中并未约定负责募集方的完成募集工作的时间,并未限定其履行期限,但却约定了投资方的出资时间,显然,该类约定主要是为了限制投资方。在投资事宜上,双方的义务程度并不均衡,投资方要远重于负责募集方。因投资方出资期限明确,在其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如何判断并确认负责募集方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剩余投资款足额募集到位?
募集的含义也包含出资,只是资金的获取方式有特别限定而已,负责募集的一方可以从第三方处筹措资金,筹措的方式可以是借款,也可以是风险投资,但所获资金必须用于影片项目,只有用于影片项目才能算是出资。因此,募集包含了筹措和出资两层含义。
甲与乙联合投资影片。合同约定,影片总投资额5000万元,甲投资100万元,占影片总投资份额的2%,享有本影片收益的2%。甲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足额支付投资款,乙账户为甲投资款收款账户。影片其余部分投资款由乙负责募集。履行中,甲依约支付了投资款,但其要求乙披露剩余投资款的募集进度以及出资情况,但乙始终拒绝。后影片上映,票房仅为约定投资额的十分之一。甲质疑影片最终真实的投资额,认为上映前乙拒绝披露且影片票房如此失败的主要原因是乙未募集到足额的投资款所致,遂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诉前对于乙是否足额出资、募集到真实的投资额,甲并不知情。因为财务信息为乙控制,甲无法掌握,但并不妨碍甲提起诉讼。
诉讼中,乙拒绝提交投资款募集的相关证据,只提供了案外人丙的《说明》,载明:丙与乙签订了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乙占总投资份额的40%。丙是影片的第一出品方,也是影片项目的实际控制方和运营方。分析这份证据可以发现,乙占40%的份额,并未直接显示乙具体的出资额,首先,在丙与乙的联合投资合同未做证据提交的情形下,无法确认丙与乙约定的影片投资总额,其未必为5000万元,而在甲与乙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额为5000万,甲出资100万,乙应该募集并出资4900万。丙的《说明》只能证明乙占投资份额的40%,并不能证明其对应的投资额,更为重要的是,《说明》并未指明该比例的投资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
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丙与乙签订的合同,甲并不知情,乙也未向甲披露,丙既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案涉合同也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丙所出的《证明》,就证据而言不具关联性(持此观点者如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3111号判决)。 此外,即便丙与乙的合同存在,该合同对甲也不生效力。乙仅举证案外人第一出品方丙的《说明》,无法证明其履行了4900万元投资款的募集和出资义务。
本文认为,如认定负责募集投资款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先明确投资款的涵盖范围,即投资款的具体用途,是只包含拍摄制作还是也包含宣发费。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可以确定募集的终止时间,明确募集方的履行期限。比如,影片投资款只用于影片拍摄制作,那么影片制作完成时便不会再有支出,也不需要再投资,影片制作完成时投资额便确定,进而募集的投资款也要确定。否则,负责募集方就会以仍有支出发生,募集款仍需补进为由抗辩。而如果影片投资款包含宣发费,那么就只能等影片上映,宣发结束后才能确定。
第二,如果严格区分和认定,对于募集和出资的事实,负责募集方应举证投资款是否已足额缴纳,已经缴纳的投资款的来源、组成、金额,更为重要的是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即募集方从哪里获得了投资款,这些投资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具体用到了哪里等。
第三,本文所涉案例对募集违约的追究是在影片公映之后,多数情形下,投资款都包含宣发费,在公映后追究违约责任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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