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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该如何理解适用?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先履行抗辩权常被作为合同违约的抗辩理由,但只有具备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系合理的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该主张应当具备的实质构成要件加以解析。
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法定抗辩权。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会被提及,主要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当一方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分歧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通常会以相对方未履行对应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其有权不履行或者不为对待给付义务。换言之,违约方通常习惯于以对方存在一个在先违约行为以作为己方违约的抗辩事由。而相较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在实务当中可能会被引用的更多的原因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系当事人所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在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当一方没有按时履行义务,相对方能及时得以作出调整和变更,不作出对待给付履行行为。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具备具体的几个要件。首先应当是在双务合同当中,亦即双方当事人应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其次是双方履行的债务履行有先后履行顺序;再次,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先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
具体到电影投资合同领域当中,若合作双方约定合同一方在合同签订后,将该电影项目的立项权转给相对方,并将已备案文件中增加相对方为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履行出资并建立专项账户。那么,当负有转让立项权义务的一方未实施立项权转让事宜,相对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便涉及到该问题。在该案当中,双方的合同当中约定内容包含“乙方需在取得某电影立项公示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主合同条款办理立项转让手续,三个工作日内启动建立该剧的剧组专项账户。”据此,履行出资并建立专项账户的当事人一方认为相对方未将完成立项权转让,则其有权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建立专项账户,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而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负担费用的义务与办理转立项手续不具有牵连性,不属于互为条件的对待履行,不符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虽合同当中存在上述约定,但“建立专项账户”与“负担费用的义务”并不能等同,换言之,在设立专项账户之前可以直接付费,在设立专项账户后应该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
通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中,能够提出该抗辩主张的,行为外观往往能够符合其他的形式要件,即双务合同、先后履行顺序、债务已届清偿期等。但实质性要件在于该两项债务是否具有牵连性和对应性。从该案的裁判观点即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涉及先履行抗辩权的案件当中,着重审查点在于双方所负债务是否具有牵连性,换言之,相对方的抗辩事由是否与之未履行的债务属于对待给付义务。对待给付,首要的是参照合同约定,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作出解释。具体到该案当中,即合同当中约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应当为立项权转让和建立专项账户。该两项合同义务,从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深度上具备一定的相当性,亦符合合同约定的文本含义,将二者作为对待给付的义务才应当符合合同的本意。
本文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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