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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主演与最终主演不一致,投资方能否撤销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影片合同中对主演的约定以待定或拟定为主,确定属例外情形。多数情形下在主演一栏会约定主演名单,在其名单之后作拟定补充。最终的主演和合同中约定的拟定主演多不一致,但实践中较少因此而发生纠纷。一方面是因为最终的主演和拟定的主演票房影响力相差不大,具有相同或近似的级别,对最终的票房影响不大,对投资方的权益也无实质性损害;另一方面对于主演的更换,当事人之间有过协商或沟通,投资方对该事项同意或者理解,无明显的异议。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拟定主演与最终主演不一致,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投资方甚至会撤销合同。本文讨论的是,投资方能否基于该事实撤销合同?
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投资方有权撤销合同。这个特定的条件就是欺诈。只要相对方的行为符合欺诈的要件,即拟定主演与最终主演不一致的案件事实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投资方便有权撤销合同。
而是否符合欺诈的要件,通常可以由如下的事实来综合判断:
第一,在签约前,相对方曾向投资方作出过影片主演的陈述,这种陈述尽管标注为“待定”、“拟定”或“拟请”,但也会引起投资方的高度注意,容易使投资方对相对方披露的主演信息认知产生歧义和偏差。相对方陈述的方式可以是公众号中的策划案,也可以是就影片项目专门制作的书面宣传册,还可以是相对方专门就影片项目录制的宣传视频,特定情形下,还会以较为隐蔽方式展现,如相对方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中的项目推介,甚至是相对方法人自己录制的推介视频等。只要在签约前相对方对外公示或披露的影片信息中包含主演(拟定)等内容,便足以误导投资方对影片项目的真实认知,使其偏离客观性。
第二,在签约时,相对方与其拟定的主演之间无任何洽商程序,双方无接触过程。相对方与拟定的主演之间就影片的出演一事不但无任何合作性意向,拟定的主演甚至对影片项目一无所知。按通常的习惯和诚信的解释,相对方在作出拟定主演的宣传之前,至少应该与主演达成初步的合作意向,主演应该对影片有一定兴趣,有出演的意愿,否则,相对方若与拟定的主演事先无任何商洽便对外宣传计划由该主演出演影片,该宣传便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对方实际上在利用拟定主演的影响力来激发潜在投资方的投资热情,有意诱导其产生错误认知以实现其吸纳投资的目的。
第三,拟定主演与最终主演的票房号召力相差巨大。体现在演出片酬上,举例而言,如拟定男主演片酬为每部影片1000万元,而最终男主演片酬为每部影片100万元,则相对方的恶意展露无遗。因为如果是正常的影片制作,制片方不可能对主演的选择有如此大的落差。拟定与最终相差如此巨大,说明最初相对方便已选定最终的演员,这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拟定”只是宣传策略,是诱导投资方投资的手段。
第四,在程序上,相对方更换主演未与投资方协商,也未通知投资方。相对方如此行为主要是避免遭到投资方的强烈异议,防止过早地引起合同纠纷,希望隐瞒该事实待影片完成上映后以逃避法律责任。通常情形下,如果相对方无意欺诈,只是合同履行中对主演事项的变更或确认,一般至少会知会投资方,尤其是相对方对主演有最终决定权的情形下,侵犯并剥夺投资方的知情权完全没有必要。
“拟定”与“确定”之间如果有以上四个因素存在,那么应评估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进而考虑是否有撤销合同、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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