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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超出拟定上映时间多久,投资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投资合同当中,通常均会将影片的相关信息写明,包括导演、演员等主创人员,电影备案信息、拟定上映时间等等。
由于电影行业的特殊性质,很多电影在签订投资合同时可能尚未开始拍摄,处于剧本备案阶段,又或者拍摄完毕的影片处于报审阶段,但何时能够通过审批,领取龙标进而获得公映许可证犹未可知。对于电影的上映时间,通常难以做到准确把握。在此基础之上,几乎所有电影投资合同当中的电影上映时间一栏后均会用括号备注类似如下表述“以上时间均为拟定,以最终上映时间为准。”
我们知道,如在合同当中对于影片上映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诸如“甲方承诺如电影未在X年X月X日前上映,甲方全额回购乙方投资份额”一类的约定时,当电影未在该时间前上映的,显然属于违约。
但是当合同当中约定的影片上映时间仅为拟定,明确表明以最终实际上映时间为准时,该拟定的时间是否对于各方有约束力,如有约束力,当超出该约定时间多久时,投资方能够据此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
对此,本文将结合笔者自身承办案件与多份此类型案件的判决,进行梳理归纳,以供读者参考。
本文认为,在电影投资合同当中约定的影片上映时间即便标注为暂定,仍然对于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是神圣的契约,体现在合同文本中的每个字眼都不会是多余的。基于诚信的原则,各方在达成投资一部电影的合意时,会对电影的上映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划及预期,这个时间规划一定是各方形成的一致意思。电影作品只有在发行公映后,才能产生发行收益。因此,对一部电影上映时间的规划,可以给予投资人对于投资收益和投资成本的回笼时间产生期待。一份2021年签订的电影投资合同,如拟定电影上映时间为2050年,绝大多数投资人应当都会对该项目持谨慎态度。当然,基于电影行业的特殊性,电影报审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出品方为了更高的收益选择合适的发行档期等
无可厚非。只是该种行业特性,并不能成为电影主控方超出拟定上映时间太久,仍迟迟未作出发行安排的合理抗辩事由。
那么,超出拟定给的上映时间多久算是一个相对难以成立的抗辩事由?在笔者接触到的裁判观点当中,有超出拟定上映时间一年半仍未上映的,也有超出一年零四个月的,最短有超出十一个月的。在超出拟定上映时间一年半的案件当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涉案电影拟定上映时间为2019年7月。现电影仍未上映,远远超过涉案合同拟定电影上映时间,XX公司已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XX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投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投资方有权解除合同。”①在超出上映时间一年零四个月的案件当中,法院的观点为“电影原计划2019年8月20日首映的时间系拟定日期,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应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电影放映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因素影响是客观事实,但XX公司应根据国内疫情得以逐步控制等客观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投资收益结算的合同目的合理实现。但是,直至法院于2020年12月中旬作出判决,案涉电影仍未进行首映,在此情况下,不应苛求投资人继续等待电影首映,应当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投资人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②在超出上映时间十一个月的案件当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涉案电影拟定上映时间为2019年7月。现电影仍未上映,远远超过涉案合同拟定电影上映时间”③。
由以上裁判观点可以得知,人民法院支持投资方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的核心前提在于认定投资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便的确存在如电影主控方常抗辩的各类事由,如报审周期、不可抗力等等客观因素,但行业特性等不可控因素也应当是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之初便加以考虑的,否则上映时间亦无须约定为拟定。因此,当电影迟迟无法上映,不应将资金使用成本和投资不确定性的风险完全推给投资人一方。
人民法院在认定投资人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时,往往依据诚信和公平的原则,结合超出约定的时间、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电影发行义务履行状况等对此作出认定。通常情形下,本文认为,当电影超出拟定上映时间一年左右仍未完成首映的,应当可以认定投资方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
①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396号。
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2236号。
③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8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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