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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合同中约定版权共有,对合同履行有何影响?(下)

2023-07-04 15:5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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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本文承续上文。分析版权共有的约定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先区分转让方是否持有版权。如果转让方无版权,却在转让合同中作出共有版权的约定,在保持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对合同义务自始无履行能力。既不会要求受让方出具版权授权书,也不会给受让方在影片上署名。

如果转让方持有影片版权,对合同履行可能产生如下影响:

第一,就认知层面而言,如上文所说,之所以约定影片版权共有,较大可能是转让方不清楚此种约定的法律含义或者是低估了其含义,履行义务以知道义务存在为前提,如果欠缺该种认知,合同自然无法履行。转让方多为公司法人,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或专职的法务,其尚且无法准确理解约定的深刻含义,作为自然人的受让方,更是无法领会。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无视”版权共有约定的义务内涵,则该约定最终被“空化”。多数情况下,直到合同终止,受让方也不知道自己竟有如此权利。所以,首要的问题是受让方要能准确理解该项约定的含义,了解自己存在的合同权利。

第二,尽管就商业地位而言,转让方处于优势地位,其拥有影片的控制权,依据合同约定,应该保障受让方包含版权在内的影片无形权利。但合同的履行需要协作,特别是在转让方未必能准确理解合同含义的情形下,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受让方应主动行使权利,积极与转让方沟通,一方面,阐明并提醒版权共有的法律意义,另外,应告知转让方在发行之前应获得受让方授权,同时,对署名方式提出建议,与转让方协商署名问题。

第三,如果转让方不认可受让方对合同的解释,双方对此有争议,那么应该首先解决争议,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展开有效的讨论。因后期可能涉及到诉讼或仲裁,如果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则应对此高度重视。双方的沟通过程会成为纠纷发生后的审查对象。

第四,对影片版权的商业利用应该获得受让方的授权,尽管受让方的持股比例很低,而且版权的主体可能很多,但著作权法对此并未有限定。即量化并非对受让方权利行使限制的条件。

第五,无论是院线发行还是网络发行,都应该获得版权方的授权。而版权方在出具授权之前,有权了解影片项目的真实情况,以及与授权有关的信息。授权通常是合同的附件,该合同指的代理发行合同,如版权方与发行方签订的发行代理协议,或者是其他版权方对某一版权方(主要是第一出品方)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在签署授权之前,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披露与之相关的信息,在了解全部情况之后再出具授权。否则,受让方有权拒绝签署授权。义务并非孤立存在,义务可以是集合,是个“群”,也可以是链条,单一主体的义务之间可能彼此关联。前述情况便如此。转让方存在保障版权的义务,而履行该义务应首先履行披露义务。而披露的内容也包含了宣传、发行等义务。义务之间彼此依存,相互影响。对其中某项违反,也会影响到其他义务。

第六,对署名应由双方协议,因为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也只能协议解决。署名涉及到版权方的精神权利。如果说版权共有较为抽象,那么其现实的价值主要就是署名。署名虽然不是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但因属精神性利益,故而也是重要权利,在特殊情形下,甚至可以视为主要权利(主要取决于合同具体的约定情况),对转让方而言,在特殊情形下自然也具有主要债务的性质。如转让方认可受让方对合同的解释,接受为受让方署名的义务,但最终却未能为其署名,则构成严重违约。

第七,出具授权和署名在一般情形下应为合同次要义务,对其违反,可为严重违约行为,但通常不应视为根本违约。除非合同中对署名有具体化描述,该描述可以将署名解释为合同目的之一,否则合同目的是影片收益权,在不能证明收益权落空的情形下,受让方无权因对版权或无形权利相关约定的违反而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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