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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公司擅自把与编剧共同创作的剧本进行版权登记,是否侵权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近期,有很多编剧朋友都向笔者咨询一个问题,就是在影视公司与自然人编剧共同创作的情形下,当影视公司方擅自将创作完成的剧本拿去进行版权备案登记,该行为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编剧的著作权?
案例
2009年3月16日,A公司(甲方)和编剧王某(乙方,笔名将进酒)签订了一份《编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创作某剧本、共同拥有某剧本的版权,甲方法人张某与乙方享有该剧剧本的编剧永久署名权及拍摄成剧的编剧永久署名权,署名编剧顺序为:将进酒、张某。
2010年1月15日,A公司对前述剧本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证书上显示,作者为张某、王某,著作权人为A公司。王某认为,A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涉案剧本进行著作权备案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该案当中,A公司的行为是否能被定义为侵犯著作权呢?
我们知道,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该案当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案涉剧本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它以作者自身的语言进行总结归纳,具备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时要探寻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合《编剧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双方提供的底稿等,可以得知王某和A公司均系案涉剧本的著作权人,双方共同拥有案涉剧本的版权。虽然王某认为案涉剧本主要是由其单方主笔创作完成,但依据双方在剧本创作完成后签订的《编剧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对各自创作的范围、内容进行具体的分工,因此只要A公司方实际参与了涉案剧本的创作过程,即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此形成了共同创作、共享版权的合意。
A公司作为案涉剧本的著作权人之一,将案涉剧本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并且该行为并不属于发表作品,因为进行著作权备案登记,只是将案涉剧本在小范围内流传,属于履行行政程序,其是在特定的人之间进行的流转,并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晓。因此将剧本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并不属于发表,A公司的行为未侵犯王某的发表权。
案涉剧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内容显示,案涉剧本的著作权人为A公司,作者为张某、王某。虽然该著作权信息标示有误,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情形。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在作品上署名为作者乃为权利人行使署名权的表现形式,同时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也将王某列入作者范畴,只是未按照《编剧合同》的约定对王某进行署名登记,但履行登记的瑕疵并未彻底割裂王某作为作者与案涉剧本作品之间的关联。
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探求这个问题,需结合著作权法设立该条的立法本意及著作权登记行为的目的进行讨论。首先著作权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著作权的行使,登记意义在于为作品的权利主张提供一种初步证据,并非对著作权的归属予以确认。该案中法院的判决观点即认为,“著作权登记以申请人自愿为前提,其既不创设著作权亦不处分著作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错误登记虽会对正常的著作权管理秩序产生影响,但该种对行政管理秩序的干扰并不会影响到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因此错误登记所侵犯的权利并不落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范围,错误登记不属于“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对“其他侵犯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中“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理解应侧重于著作财产权相关的利益获取,著作权登记是基于申请人自愿所形成的著作权管理秩序,登记行为不涉及作品的使用和获益,仅为著作权权利主张提供一种初步证据。因此,错误登记亦不属于“其他侵犯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作品权利主张的初步证据加固了登记著作权人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但是,当此种联系存在足以推翻的事实时,又可以通过撤销或者变更登记的方式恢复正常的著作权管理秩序。”①
①本文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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