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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内影片未发行,损害赔偿如何确定?(一)
【原创】文/汐溟
本文讨论合作投资摄制影片合同中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问题。
两家公司共同出资,共享包含影片署名在内的著作权,即便一方不负责拍摄,在共有著作权的情形下,也应作合作创作合同关系对待。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期,如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三年,而由单方负责影片的制作和发行。在合同期满后,影片未能发行上映,此时负责发行的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欲行使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应如何确定?众所周知,影片的发行业绩受很多因素制约,客观地讲,影片的发行收益很难准确估算。影片逾期上映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行,属于常态化问题,作为违约事件,其发生的概率很高。此时守约方大多会寻求损害赔偿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会面临举证困境,无法证明自己损失,故而加重了赔偿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讨论有普遍意义。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包含如下几点:有违约行为发生、受害方受有损害、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
实务中对违约行为是否发生其实较易判断,容易忽略或不易评判的是违约方免责事由。在笔者的执业经历中,如影片未在合同期内发行,通常会有如下抗辩事由:
第一,2020年的新冠疫情,在去年及今年的合同纠纷中,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出现在影片合同各种类型的纠纷之中。
第二,由于主创人员或其他创作人员的违约,导致影片未在合同期内完片,比如导演执导能力有限、制片人水平不过关、特效团队制作特效不合期待等等,易言之,是主创团队或剧组人员的问题才导致其无法完成合同任务。
第三,主管机关审查不过关或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制作周期延长等,简单地说,就是由于报审原因导致延期。
第四,发行公司违约,未在约定时间发行或者尽管发行,但由于院线等其他主体未向其结算发行收益,导致违约方发行延期或者虽然发行但因未收到发行款而无法向受害方结算等。
前述四种是笔者执业中遇到的常规的抗辩事由。除第一种外,其余三种都难成立。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尽管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在新冠疫情之前,该条款未被重视也极少被援用,因为实践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概率极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若因为疫情而导致影片发行延期,违约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三种情形,因为违约方负责影片制作、报审和发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违约方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无论是导演、制片人还是特效,违约方与其都有合同关系,其负责影片制作,负责建组,如果因为其聘请或选任的劳务者出现问题,无论是能力不足还是不合期待,均属负责该项事务的违约方过错,均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报审,除非合同对此有专门免责约定,否则,行政报审并非不可抗力,也非情势变更,报审不过关通常有两个原因,一为影片整体质量问题,二为内容问题,均可归结为制作问题,作为负责制作的一方,在制作时就应该掌握政策审查标准,严格按照主管机关的审查标准来制作影片。未获报审表明负责制作的当事人在制作中失职,除非有不可控的特殊政策变化发生,否则该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不能免责。至于发行,如当事人与第三方签订发行协议,第三方违约导致当事人违约,当事人应该先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去追究第三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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