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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导演剪辑版本公映,投资方是否能不支付导演薪酬尾款?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接《投资方与导演关于影片终剪权产生纠纷该如何解决?》一文,该篇文章当中说到有关影片终剪权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导演对影片享有终剪权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愿,即影片的终剪权归属于导演。
但若投资方最终公映的版本并非导演所剪辑版本,投资方是否可以据此不支付导演薪酬的尾款呢?
在该案当中,双方就影片最终的公映版本产生分歧后,导演单方向投资方发送了一份声明,并告知投资方在该份声明上签字后其便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合作陷入了僵持当中。而后投资方在其自行剪辑版本上进行修改后将影片进行公映。投资方认为,从导演的声明到此后导演未与投资方沟通的做法可以看出,导演事实上已经退出了后期制作。但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投资方未在前述声明上签字,说明双方并未就导演退出后期制作达成合意,涉案合同并未被变更。其次,投资方作为项目主控方,对于涉案影片具有绝对控制权,因此其在原合同未被变更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应当主动联系导演以寻求对影片进行修改及公映,从而谋求各方利益最大化。但投资方的做法是径行剪辑了涉案影片并进行公映,鉴于此,投资方要求不予支付导演薪酬尾款的作法显然是有违诚信的。
投资方认为导演剪辑的版本不符合约定且最终公映版本未使用导演剪辑版本,因此合同尾款不应支付。对此法院组织对两个版本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后法院认为导演剪辑版本更贴近原剧本,因此导演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法院同时认为,在导演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若投资方对此持有异议,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双方立即进行协商,为影片的最终剪辑版本寻求解决方案,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就导演的署名和尾款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如果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妥协,那么在考虑到导演已经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以及最终剪辑公映版本亦采用了导演拍摄的全部镜头的情形下,投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导演“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
虽然导演向投资方发送了要退出后期制作的声明,但实际是在其完成合同义务以后。换言之,导演已经向投资方交付了能体现其作为总导演监督指导后期制作意图的剪辑版本,只是未被投资方采纳,由此双方产生了分歧,并导致导演最终未参与影片的公映版本剪辑。对此,如前文所述,导演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投资方未予采纳,从形式要件来看,系投资方违约。退一步讲,即便投资方真的不能接受导演剪辑的版本,亦应当尊重导演的劳动成果,对于导演的艺术理念和执导水准,投资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应当有所认知。
最后,不论是投资方还是导演,在进行电影作品创作的过程当中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平衡的问题。摄制电影属于艺术创作行为,应当充分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随着电影市场的飞速发展,电影作品的经济效益亦日渐凸显。各方提出己方主张的出发点都应当是善意的,不以损害艺术创作为原则。在此基础之上,若各方就影片创作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则应当强调契约精神,亦即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
本文改编自(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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