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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保底投资合同到期后,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投资请求?
【原创】文/汐溟
本文承续《影片保底投资合同到期后,接受投资一方如何拒绝返还投资款(上)》一文。该文讨论的案情如下:
甲与乙签订影片投资合同,约定甲投资3000万元,12个月后乙应返还3000万元并支付15%的收益。甲不享有版权,但享有第一出品方的署名权。甲负责立项及公映许可证的报批。甲不参与制作但对制作享有监督权,该监督权包含决定权的性质,即乙应将制作细节及进度及时报送给甲,若不认可艺术水准或质量,甲有权要求乙改正,乙若拒绝改正,甲有权解除合同。影片的宣发权由甲独有,乙不参与,甲垫付发行影片,发行费不低于2000万元。甲负责收款及结算,收到院线发行款后,甲优先扣除自己的投资款及收益,有剩余再向其余出品方结算,若院线发行款低于其投资款及收益,由乙负责补足。同时,对影片的制作及发行期限,合同约定影片预计上映时间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但因为疫情影响,影片未能上映。12个月后,甲要求乙返还30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400万元收益。乙如拒绝,作何抗辩?
在前文中笔者分析了合同性质并非为借款合同,而是具有合作创作性质的联合出品合同。本文分析甲乙双方合同义务的性质以及先后顺序,讨论作为接受投资的乙方,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到期后,能否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甲方的返还请求。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权。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双方当事人应该互负债务。多数情况下,互负的债务应该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状态,少数场合下非对价关系的债务也可成立。第二,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第三,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
本案中,甲乙双方互负债务,如前文所述,甲负有出资、报审公映许可证、垫付2000万元发行三项主要义务,同时,甲享有第一出品方署名权、独家宣发权、优先回款权及无风险投资权四项主要权利。乙负有拍摄制作义务和保证甲方投资无风险义务两项主要义务,享有版权、署名权、使用甲投资款用于拍摄的权利。除此之外,双方均有收益权。但细分不难发现,版权双方都享有,而且就商业价值而言,甲拥有的发行权比乙更加重要;署名权双方也均有,但甲投资比例远远低于乙,却享有第一出品方署名,其权益也远大于乙方。乙确实有权使用甲的投资,但使用甲资金的用途并非只为自己私利,而是用于影片拍摄制作,而影片的发行收益甲方享有一定比例的分配权。所以,尽管使用甲资金,但因甲也获得了发行回报,故而乙使用甲投资款用于拍摄如果被定义为权利,那么该权利的性质也较弱。综合比较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总体而言,甲属于强势一方,通过该笔交易,其获得了丰厚的收益。直观地看,其义务和权利并不对等,二者明显失衡。甲乙双方的义务之间明显具有对待给付关系,所负义务对对方合同目的的实现都有决定性影响,均有主要义务的性质。所以,互负债务要件成立。
合同约定的影片预计上映时间是签订后3个月,返还投款及收益的时间是签订后12个月。显然,预计的上映时间在履行保底义务之前。与上映相关的是甲应履行公映许可证报批义务,且应为影片营销宣传并发行,更为重要的是公映许可证获得后进入发行阶段,甲应为影片垫付发行费2000万元,尽管并未具体约定影片的发行时间以及甲垫付的期限与方式,但通常与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大体相当。关键是“预计”如何理解,通常是可作调整。但严格理解,公映许可证获得在前,上映时间在后,上映可预计,但公映许可证是否会随“预计”而变得不确定?还是可以理解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获得公映许可证,使影片具备上映前提条件,但上映时间可调整?如果上映时间推迟,是否保底时间也应相应推迟?尽管有“预计”性,但公映许可证、垫付宣发费和完成发行时间均在保底之前,基于公平的原则,本文倾向于若上映时间延迟,保底义务也应相应顺延。尤其是在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且甲的付出与收益也不均衡的情形下,无风险收取投资款和收益是甲最重要的合同权利,也是其最主要的合同目的,在其未履行关键义务的情形下若被支持,对乙不公,而且加重乙的合同风险。
从双方对结算顺序的约定也可印证这一点。甲负责结算,对于自己的投资和收益享有优先回款权,也就是可以直接从发行款中扣除自己的部分。但这需要建立在结算前提下,而结算又以发行为先。所以该约定中包含对履行顺序的排列,甲先完成影片发行,产生收益后在结算时优先扣除自己的投资及收益。将收益条款与上映条款相结合,便可解释甲发行上映及其相关义务在先,乙保底义务在后。二者的义务顺序有隐含的先后区分。
但因为疫情的影响,影片延迟上映,甲并未对影片报审公映许可证,垫付宣发及上映更未履行。故而,乙有权援用先履行抗辩权对抗甲的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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