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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流氓罪为何消而不亡
上世纪80年代,有首歌很红,叫做《铁窗泪》。歌者迟志强略带沙哑的旁白,浸染在忧伤的旋律中,让听者不免叹息,为唱歌的人,也为那个时代。
迟志强少年得志,1979年,年仅21岁的他就与刘晓庆、陈冲等一起,被评为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演员”,受到中央领导人接见。岂知好景不长,四年后,迟志强因流氓罪入狱,一时举国哗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4刑一字8182号判决书显示,“1983年4月某日晚,王某伙同被告人迟志强及曹某(已判刑)在双门楼宾馆分别与女流氓刘某(另案处理)进行流氓淫乱活动;同年3月某日晚,王某驾驶小轿车伙同迟志强邀女青年陶某乘车兜风,两被告在车内分别与陶某进行流氓淫乱活动。”“被告人迟志强还在1983年元月至1983年5月间,先后与女流氓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以及女青年曹某,进行流氓淫乱活动。在此期间,通过王某认识并猥亵了女青年王某”。
迟志强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主犯王某则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被告分别被判刑一到五年不等。
用今天的标准,迟志强获罪多少有点荒唐,但在那个年代,因为生活作风而被判流氓罪,身陷大狱,甚至被枪毙者,却并非罕见。流氓罪,这个模糊不清的罪名,曾经作为一种真实的存在,强有力地禁锢着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流氓罪的缘起与扩大
何谓流氓? 虽然此词人们并不陌生,但要细究其意,倒也并非易事。查阅有关辞典,对流氓一词基本上是从两个方面加以解释的:其一、在职业方面指“无业”;其二、在行为方面指“不务正业,手段下流,为非作歹”。
作为一种正式的罪名,流氓罪出现是在1979年。当时的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83年秋天,一场声势浩大的“严打”拉开序幕,流氓罪迅速成为打击的重点。
中共中央1983年第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劫机劫船、放火爆炸等残酷 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团伙的性质,决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
根据中央文件的精神,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许多犯罪的刑罚提高到死刑,其中就包括流氓罪,“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从此,流氓罪的刑度被提高到死刑,与故意杀人罪相同。同时,《决定》在溯及力上采取从新原则,流氓罪的打击范围被扩大了。由于流氓罪构成要素之一的“情节恶劣”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许多在今天看来根本不是犯罪的行为都被网罗进去,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所谓的生活作风问题。
除了文章开头提及的迟志强案,另外一个引起轰动的案件是西安的马燕秦案。
马燕秦是家庭舞会的组织者,作风开放。“严打”以前,派出所找过她,询问舞会的情况。马燕秦一口气讲述了数百个一起跳过舞的男女,有些男人还和她有过更亲密的关系。派出所的本意是吓一吓她,使她不要太招摇,没有想到马燕秦肆无忌惮,又没有法律能够制约她,只好作罢。1983年“严打”开始,警方获得尚方宝剑,不仅将马燕秦收监,还陆续抓审了三百多人,轰动一时。
这案子太大,审理一时难以完结,躲过了“严打”最高峰,直到1984年才结案。有些知道内情的人说,如果高峰时判决,至少枪毙十几个人。但即便如此,还是枪毙了以马燕秦为首的三个人,另有三名死缓和两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则多得不胜枚举了。(古川:《家庭舞会的罪与罚》,载《时代教育》2008年第1期)
一时之间,家庭舞会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因为参加舞会而铃铛入狱者,不可胜数。在济南,山东京剧院演员张于太也喜好参加家庭舞会,和他经常在一起的还包括当时山东省军区司令员之子耿爱平、山东省副省长之子武卫尘、山东吕剧剧团会计之子傅国营、济南某医院医生徐春生以及市民车立君等。也就在1983年“严打”期间,耿爱平、武卫尘、傅国营、徐春生、车立君等十多人都被列为“流氓集团”重要成员而被枪毙。
翻开历史沉重的那一页,多少案件让人不忍卒读。
流氓罪在严打中的扩大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时刑法第160条对流氓罪规定的不明确,司法实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极大发挥了流氓罪的“口袋”功能,大量的道德违规行为被贴上了流氓罪的标签。比如,有的地方提出“凡与三人以上搞两性关系的即是流氓犯罪”;有的因请妇女当“模特”进行绘画、雕塑等艺术创作,并无淫乱活动而被定为流氓行为;还有人看不惯青年男女在一起跳舞,把跳交谊舞、迪斯科舞与跳两步舞混为一谈,把跳两步舞和跳舞中的淫乱活动混为一谈,称之为“两步流氓贴面舞”,几乎将青年男女跳两步舞都看成流氓行为;也有不少地方对男女数人偶尔因故同宿,不问有无淫乱活动,一律加以“同宿同好”或“同宿鬼混”之罪状定为流氓集团予以打击,等等。(徐汉亭:《关于流氓罪定性的几个问题》,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
流氓罪入罪标准的模糊主要体现为三点:其一、流氓罪的三种表现形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缺乏明确的标准;其二、作为兜底条款“其他流氓活动”极度模糊;其三、作为罪与非罪区分标准的“情节恶劣”含糊不清。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吁下,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流氓罪的分解
由于流氓罪包含了太多具有道德色彩的词汇,所以无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多么详细,都很难区分它与一般违反道德行为的界限,加上“其他流氓活动”这个包容性极大的“口袋”,导致流氓罪的打击面过宽。 当时有种说法“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在某种程度上,它成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代名词。
1988年至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如何修改流氓罪,多次征求司法部门的意见。修改方案逐渐变为两种:一个是继续保留流氓罪,修改、补充其具体罪状的内容,以便定罪量刑时掌握;另一个是取消流氓罪,将流氓罪这个“大口袋 ”分解为若干独立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曾同意第一种修改方案,但最终改为同意第二种修改方案。1991 年,该小组写出一份修改流氓罪的书面建议稿。建议稿中说,“流氓”这个概念不科学,理解上易生歧义,不宜再作为刑法上的罪名来使用。建议稿设想将流氓罪分解为六个罪名,即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分解后的罪名,法定最高刑应有控制,不宜过高。如果兼犯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罪,按数罪并罚处理。建议稿又提出,有些刑法上原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过去划入流氓罪这个“大口袋”是欠妥的,可以通过刑法其他条文的补充予以解决。(周珏:《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纪事》,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日第2版)
1997年3月14日,新的刑法通过,流氓罪这个曾经无所不包的口袋终于被取消。原来司法解释中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被除罪化。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流氓罪的内容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302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等等,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并未消失的流氓罪
流氓罪被分解之后,围绕它的争论并未随之消失,只不过转嫁到新的罪名之中。这主要集中在仍然具有模糊性的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
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84年11月2日两高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往流氓罪的缺陷,改头换面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
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大量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与流氓罪这个大“口袋罪”相比,很多人将寻衅滋事罪戏称为“小口袋罪”。
有关寻衅滋事罪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往流氓罪争论的延续,如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标准,它与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区别等等。
随着讨论的深入,围绕着寻衅滋事罪,出现废止与保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适当地分解到其他犯罪中。如有论者指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
论者认为,要消除这些矛盾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以下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于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对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侮辱罪处理;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可分别按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可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留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见解。权威学者指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没有必要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理即可(《寻衅滋事罪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保留但限制的折衷立场。这种立场主要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动机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事出无因,出于“精神空虚、内心无聊、好恶斗勇”的动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种立场在客观上部分限制了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但严格说来,流氓动机太过模糊,用一个模糊性的标准不太可能真正限制一个模糊性罪名扩大化,因此限制说滑向扩张的斜坡也只是时间问题。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不仅没有弱化寻衅滋事罪,反而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在寻衅滋事罪存废的讨论中,赞成论大获全胜。
另一个引起争论的罪名是聚众淫乱罪。
1997年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了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个罪名直接来源于1984年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聚众淫乱的最高刑从以前的死刑降低到五年。
在刑法学界,对于此罪,并没有太多争论,但是在社会学界,却有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如有学者指出:“聚众淫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而且没有商业性,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对于上述观点,刑法学界普遍选择了沉默。到是社会公众,对于“聚众淫乱”无罪的观点反应十分强烈。赞同者大多认为成年人之间应当有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法律不应干涉。而反对者多从道德、国情、防止性病传播等角度证明此罪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聚众淫乱罪,有个案例值得一提。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此案的定性,引起了极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是纯个人行为。
检察机关最后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但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认为很难入罪,检察院于2007年2月撤回了起诉。
张某最终重获自由,一纸文书似乎宣告了她的人生并无污点。但在身陷囹圄的那些日子里,她是否曾感到后悔,又或者为检察机关的过度反应感到愤怒?《铁窗泪》或许余音犹存,但无论如何都是几十年前的旧旋律了。
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人们很容易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附加不着边际的价值,将自己幻化为正义的代表。但正如尼采所说:与恶龙缠斗过久,自身亦成为恶龙;凝视深渊过久,深渊将回以凝视。所以法治从不对权力报以良善的假设,因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倾向于绝对腐败。相比于犯罪,不受约束的公权力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因此,如果一种罪名在统计学意义上不断制造着冤假错案,腐蚀着法治的根基,伤害着民众朴素的良知,那么这个罪名就应当被取缔。(参考汪庆华:司法是如何用寻衅滋事终结信访的 | 375个案例的展开,《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流氓罪的历史变迁算得上一个小型的标本,从中可以窥探中国法治发展的进程。
最后说个题外话吧。
多年以前,笔者在某地授课,有位中院的退休院长课下找我聊天。他说当年在他手上曾经有不少人因为流氓罪被判死刑,他非常不理解为什么流氓罪这么好用的罪名现在居然弃而不用。
那一刻,我不知该如何回答,毕竟,我们很难改变他人固有的观念。我本来想说,只有当你成为阶下囚,才会知道对权力的限制有多么的重要。但是出于礼貌我忍住了。
我给了他一个冗长的诘屈聱牙的答复。为了避免冒犯他,我原封不动地照搬了他人的观点:
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灵活、有效、及时与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上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300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因此,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这也就是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刑法的悖论性,“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老院长当时“呵呵”一声,我也报以“呵呵”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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