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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主演未出演,影片公映后,投资方如何寻求救济?

2023-06-29 14: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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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笔者近日在处理一起影片院线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发现合同中包含如下内容:主演:甲、乙、丙、丁。如出品方对主创团队根据客观情况作出调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影片已经完片,且有预告片发布,在发布的预告片中确实有乙出演。转让方向其推荐该影片时,明确告知其影片的主演包含乙(电话形式沟通,无证据留存),在当事人签约后,转让方仍通过微信表示影片由乙出演的事实。但影片院线公映后,当事人发现乙并未出演影片,同时,影片的票房成绩很差。当事人认为转让方损害了其权益,希望笔者提供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挽回其损失的方式有二

第一,因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撤销合同,要求转让方足额退还投资款,这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可满足其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但结合该案案情,实现该诉求有一定难度。对于该种方式,笔者在下文中全面分析。本文集中讨论第二种情形,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院线电影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是院线票房收益权。在此类合同关系中,转让方所负的主要义务是将影片院线发行,在产生收益时向受让方结算收益。因此发行和结算是其两项主要合同义务。影片院线公映后,票房及收益已经产生,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履行接近完毕。而且,就商业风险而言,影片公映后盈亏已经确定。此时可将合同视为终止对待。受让方诉求解除难被支持。 

转让方履约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且该不当之处也有损受让方合同利益。在合同履行接近完毕的阶段,作为受害方的受让方,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也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也被称为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系转换的损害赔偿之债,通说认为它与原来的债权或履行请求权具有同一性。……特别是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的功能……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719页)。”

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应包含哪些构成要件,存在一定争议。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契约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债的本旨实现其内容。债务人因可归责之事由,未依债的本旨而为给付时,即属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其构成要件有四:1、须债务违反给付义务,分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三种形态。2、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3、须因之致债权人受有损害。4、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有三:1、债务人必须违反义务,即他必须满足给付障碍的客观事实构成;2、债务人对于该义务违反,必须是可归责的;3、债权人因此而受有损害(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请求权基础》,人民法院出版社,78页)。概言之,二者均认为违约行为、可归责性和损害结果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目前有争议的是可归责性的过错。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既未规定当事人承担包含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未规定当事人若能举证无过错责任则可免责,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并不明确,故而通说认为我国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或可归责性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案件中,首先分析其是否有违约行为。

第一

合同约定的主演应该包含乙,且在合同签订之时,影片已经完片,获得了公映许可证,影片内容不会再有改动。此时乙是否出演已成既定事实,即乙并未出演已可确定,但转让方仍在合同中约定影片由乙主演,在保留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转让方未严格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显然构成违约。

第二

尽管转让合同中也约定“如出品方对主创团队根据客观情况作出调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但应注意三点:

1.“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应作何解?

从文义可知,此处的效力本文认为应指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应作严格理解,对整个合同而言,而非该条款无效,转让方可不受该条款的限制。易言之,出品方可根据客观情况调整主创团队,合同仍然有效,但如果调整不当,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可随意调整不受任何限制。

2.该调整的权利在影片已经获得公映许可证后便丧失。

通常情形下,影片获得公映许可证后便不会有改动,乙作为主演,不可能在公映许可证取得后再对其出演部分进行调整。故而,在签约时,该条约定尽管有效,但实际上已无履行的可能。

3.何为“客观情况”?何为“调整”?“调整”是否可以毫无限制?

该案中,乙是一线演员,拥有强大的票房号召力,这是当事人投资该部影片的最主要考量因素,也是其实现合同目的的最重要条件。如果调整,出品方可以以其他拥有同样票房号召力的一线演员替换,尽管也存在履行瑕疵的问题,但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影响较小。但出品方不是替换,而是取消,影片中乙并未出演任何角色。显然该行为违反基本的诚信精神。构成违约应无疑义。

其次,因转让方向当事人恶意隐瞒乙并未出演的事实,主观上过错明显,具有可归责性。

至于因为违约所产生的损害,应该基于合同性质和义务性质评定。当事人投资影片的目的是获得票房分成,而决定票房的重要因素是主演。转让方对该义务的违反必会影响票房收入,损害结果存在且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影片已经上映的情形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当事挽回损失的常规性方式,风险小,被支持的概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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