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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明星”演员阵容吸引电影投资,属于欺诈吗?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为了吸引投资,在前期宣传请用一线明星演员阵容,之后实际筹拍中演员阵容却完全不同,此种行为能否构成欺诈?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展开论述。
随着影视投资领域的放开,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进入到影视投资行业当中,但由此而产生的各类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吸引投资时以一批较为知名的演员阵容进行宣传,后实际的电影筹拍过程中却换了演员,此种情形是否能够算作欺诈?
案件
2018年10月17日,A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文章,载明某影片投资信息,关于演员阵容部分,该文中载明“明星阵容:彭于晏(拟请),梁家辉(拟请),张雨绮(拟请),张晋(拟请)”。
李某看到该文章内容后,遂联系A公司,表示希望投资该影片。后双方签订电影投资协议,协议当中有如下约定:“约定演员变更及变动由甲方(A公司)最终确定”,“甲乙双方确认本片拍摄总投资为人民币4500万元,乙方(李某)自愿投资人民币45万元。享受本影片1%收益分红。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为影片的承制单位并全权负责摄制发行制作。甲方已详细告知乙方投资风险以及股权相关情况,乙方完全认同甲方有关本影片投资摄制的各项运作安排。”
2019年5月20日,A公司召开该影片发布会,公布演员阵容,参演演员分别为徐某、王某、余某。投资人李某认为这与此前公众号上宣传的内容不符,其是基于被告在公众号和电影策划案上表示该电影会请一线明星阵容且利润可观的宣传,从而进行了投资。但实际情况与其宣传不符,宣传行为系虚假并夸大宣传了自己的项目,属于欺诈行为。
据此,李某以A公司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电影投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此,该案当中A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李某是否属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协议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首先,A公司的行为系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文章内容涉及电影投资宣传,且利用一线明星阵容以吸引投资者的注意,虽然括号当中标注了“拟请”字样,但相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这的确容易使人对影片的信息产生一定的期待,易造成误解。同时,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拟请”的演员档期不合或者是最终选用的演员与“拟请”演员的知名度相当。涉案影片的总投资为4500万,诸如李某的投资者所投资金额总共约有1100万,占到总投资额的四分之一左右。A公司具有利用“拟请”演员的影响力来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而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从A公司开始的告知“拟请”明星演员到后来变更演员亦未告知李某,直到召开发布会时李某才得知演员已被更换的事实可知,A公司对于其陈述的内容应该明知属于虚假,但仍然为之,构成了虚假陈述。
其次,李某是一般投资人,而电影投资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相对于A公司而言,李某的专业能力和获取信息能力均是不对称的,A公司应当有告知李某订立合同相关基础信息的义务。而A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亦没有对李某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放任了李某的错误认识,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然,能够影响一部电影收益的因素诸多,包括投资成本、剧本、导演、演员、摄制、制作、发行等。但该案中李某签订合同系基于涉案公众号当中发布的文章内容中有关明星阵容的宣传。易言之,李某对于涉案影片会选用“明星阵容”作为主创人员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基础对于李某之后选择与A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协议具有重要影响。
综上,应当认为李某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合同,其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本文改编自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03民初4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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