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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期特效制作合同中制作方对委托方不合理要求享有“异议权”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动画电影的承制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委托方委托动画制作公司根据自己提供的剧本制作动画电影,动画制作公司接受委托方委托,按照其要求和指示完成动画制作,向委托方提供动画成片,委托方向其支付制作费,该制作费实为动画制作公司的报酬。双方之间应为定作承揽合同关系。
通常情形下,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因此,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主从的关系,定作人有权提出要求,向承揽人发出指示,承揽人应该服从和接受。但是这种服从不是绝对的,并非定作人提出的任何要求承揽人都该满足,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应该合理,即承揽人对于定作人的合理要求应该遵照其执行,若定作人的要求明显不合理,则承揽人有权对其不合理的要求进行反驳,双方对此进行协商修正。在这个意义上讲,承揽人的工作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定作人有权提出自己对工作成果的设想,承揽人有权依据的知识、经验、技能作出独立的判断,如定作人提出的某些要求不合理,阻碍其工作成果的实现,承揽人同样有权表达不同意见。本文认为,此为承揽人的“异议权”。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电影的版权方委托电影公司制作动画电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制作标准不得低于已经公映的某部成功的动画电影,除此之外对技术等标准未作细化的具体约定。制作过程中,版权方要求制作公司按照4K标准制作,合同中约定作为参照的电影属于2K标准,若严格依据合同,版权方确实有权提出4K要求。但一经提出该要求,便遭到制作公司的强烈反对,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他们完全没有能力做到4K的标准,该标准严重超出其能力、实力范围;第二,如按4K标准完成动画制作,其制作费应是合同约定的制作费的两倍,易言之,如完成工作任务,其不但不会有收益,反而会“倒贴”给版权方等额的制作费。版权方也较诚信,接受了制作公司的“异议”,同意按照2K标准制作动画电影。该案体现了定作人的“要求”与承揽人的“异议”之间的良性互动。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
本条是延用了《合同法》第257条的规定,在定作人提出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通过法律规定承揽人相应的告知义务,以免承揽人最终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导致矛盾分歧的发生,同时也可据此适当延长承揽人的工作期限,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这是在定作人怠于答复的情形下应承担的责任。
在笔者此前代理的一个案件当中,就有类似的情形。在一份后期特效制作合同合作关系中,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了修改意见,但该修改意见十分抽象,不够明确具体,出现了一些诸如“画面整体杂乱、偏脏……没有按照故事的情绪匹配对应的色彩,气氛不到位……动画做的粗糙,镜头表达上不够准确”等表述。作为影片的制作者,定作人对作品艺术水平严格把关本没有错,但是在涉及到专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专业要求。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因此就一般承揽合同而言,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原则上应当在合同当中予以体现,然而在艺术作品的合作关系下,诸如影视文学剧本等创作过程中,很多时候合作双方难以就工作成果的验收给出一个完全客观的标准。因此,通常只能通过定作人进行验收确认的方式,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给予评价,该类评价有时或稍显主观,但前提仍然是在不认可工作成果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具有可操作性。若定作人的要求反复变更,且始终无法提出一个合理的技术要求,承揽人的工作将会陷入反复之中,这无疑会大大增加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导致工作进度延期。鉴于此,该案中的承揽人针对定作人的修改意见出具了一份书面回复,提出定作人的修改意见要求过于模糊,释明影片画面的调色既要考虑影片氛围又要考虑画面写实性,是经过多次试验后采取复杂的处理方法得到的结果,同时表示若定作人有针对具体镜头调整的意见,确定镜头号和具体要求后,承揽人会在技术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修改。但此后定作人始终未能提出具体明确的修改要求,双方在修改问题上始终没能达成一致。
本文认为,该案当中定作人的行为其实就是属于怠于答复的表现,在承揽人就定作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发出不合理的通知后,定作人始终未能给出具体明确的答复,虽然我们不能要求定作人像承揽人一样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但在针对特定专业问题提出技术要求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的行业惯例,建设性的提出具备实操可能的要求,而不是抽象和反复变化的想法,否则由此导致承揽人无法领会定作人的真实意思或者因双方对艺术理解的不同产生分歧时,合作将会陷入无限期的停滞和反复当中。退一步讲,在该类合作当中,委托人亦即定作人一方对于工作成果具有验收权,但该验收权往往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色彩,此时定作人应当合理诚信的行使该项权利。剥离各类可能存在的因素影响,即便定作人的确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感到不满意,其也不可随意行使权利。定作人作为委托方,在聘用承揽人之前即应当对于承揽人的专业实力和履约能力有合理评估及认知。当定作人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始终无法通过验收,乃至对承揽人的专业能力产生质疑,虽然具有任意解除权,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才可解除合同。换言之,“任意”不等于“任性”,在承揽合同当中,定作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具备更多话语权,但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讲求民商事交易中的诚信原则,符合商业道德的行为准则。法律在赋予相应行为权利的同时,也一定会给予相应的制衡,一味“任性”行使权利,必然将会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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