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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破获重大邪教案件,4名“全能神”骨干成员在吉安获刑
痴迷邪教,拒不悔罪,不是太虔诚只是被“骗”太深。近期,吉安4名女子因痴迷“全能神”从事邪教的组织、发展、传播活动,被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018年1月4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王灵洁、周华兰、蔡如华、李月(化名)等四人依法作出判决,分别判处:
王灵洁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周华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蔡如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李月(化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名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王灵洁,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
周华兰,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
蔡如华,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
李月(化名),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人。
潜伏赣南,组织开展邪教活动
2007年开始,王灵洁、周华兰、蔡如华、李月(化名)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分别化名参与“全能神”的聚会、传播。2012年开始,四名被告人先后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小区”带领,负责“小区”范围内“全能神”的组织、发展、传播工作。
2015年4月,被告人王灵洁在“全能神”浙闽牧区工作。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华兰、蔡如华、李月(化名)升任“全能神”邪教组织赣南区带领(五人决策组成员),负责吉安、分宜、新余、萍乡等二十余个“小区”的“全能神”组织、发展、传播工作。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灵洁通过纸条秘密向被告人周华兰、蔡如华、李月(化名)传递信息。3月23日,周华兰将潜入吉安的王灵洁接至吉州区一“全能神”邪教组织窝点。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窝点抓获王灵洁、周华兰,并当场查获王灵洁、周兰华随身携带的储存介质,随后查获放置在窝点的储存介质、书籍、小册子、散页若干。经公安机关鉴定,从所查获的储存介质中提取了总计8万多个文档、视频文件、音频文件、图片等资料,上述文档、文件、图片以及查获的书籍、小册子和散页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3月24日、25日,公安民警又先后抓获蔡如华、李月(化名)。
无视法律,依法予以惩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灵洁、周华兰、蔡如华、李月(化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仍共同故意积极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发展、传播工作,成为该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王灵洁、周华兰、蔡如华属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均不认罪悔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月(化名)本应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其归案后一直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降低一个量刑档次,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题为《江西破获重大邪教案件!四名“全能神”骨干成员在吉安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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