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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公司担任非编剧职务的职员创作的剧本版权由谁享有?
——职员是否享有署名权?
【原创】文/汐溟
如果在影视公司任职为非编剧类的职位,但公司临时指派或者借调,要求承担编剧工作,该职员创作的剧本版权应该归属于公司吗?职员有署名权吗?
近日,笔者处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该案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对实践也有指导意义,殊有探讨之必要。
案情如下:笔者的当事人小明(化名)在一家影视公司任职,职务为发行专员,工作内容为负责影片宣发的策划和落地等。一年前,公司组织几位编剧创作电视剧剧本,小明来公司工作前曾做过编剧,因项目紧急,公司便将小明安排进编剧组增加人力,与几位编剧一起创作剧本。小明创作了十集,大概十万字剧本后离职。近日,小明发现该剧已经播出,其创作的剧本内容大部分被电视剧使用,但编剧组的其他人员均被署名为编剧,唯独小明被遗漏,无编剧及相关任何署名。
小明的疑惑是:公司在电视剧中未给他署名为编剧是否构成侵权?假定小明看到的电视剧确实是根据小明创作的剧本改编,也确实使用了其独创性表达,在此情形下继续追问。
解决该问题,涉及到剧本的版权归属问题,即小明创作了十集剧本,是否为该十集剧本的作者?是否享有版权?是否享有署名权?因为小明在任职期间,按公司的指派创作的剧本,并非小明利用私人时间自由创作的作品,因此,该十集剧本的性质有三种可能: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
逐一分析:
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法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新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直观地看,小明创作的剧本具备法人作品的外在特征:剧本的创作是由公司组织,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构思去创作,如有侵权等责任,也应由公司来承担,与包含小明在内的编剧们无直接责任。如果该主张成立,小明创作的十集剧本当为法人作品,公司是其作者。公司享有包含署名权在内的一切版权。相应的,小明当然无署名权。但深入研究则并非如此。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小明创作的剧本并非法人作品。陈锦川法官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权利为第一位。法人没有思维和创作能力,法律将法人认定为作者,是为了满足某种利益的需要,故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对法人是否为作品的作者、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宜扩大解释。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法人作品应属于较少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对法人作品应作严格的解释。“严格”体现在,首先,以代表单位意志为例,如果某一作品完全或者主要地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个人创作者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即可认定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但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的,则不能认定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参见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本案中,小明所在单位仅仅提供了框架性构思,就剧本创作而言,小明个人发挥空间较为充足,不受实质性限制,这也是剧本创作的规律所决定的。其次,作品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而本案中,剧本如有剽窃,侵权责任是能够由小明自己承担的。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极为严格,小明创作的剧本应不属于法人作品的性质。
其次,与法人作品类似,特殊职务作品的版权也由法人享有,作者仅有署名权而已。我国《著作权法》(新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则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职员在任职期间所创作的此类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但本案中,小明创作的剧本应该不属于该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为“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本案中,小明任职的公司并未为小明提供专项资金,也未提供必需的设备,剧本创作也无需必要的资料。同时,也非该条(二)和(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小明创作的剧本不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剧本版权并非由公司享有,小明也并非只能享有署名权。
最后,值得商榷且无法确定的是,小明创作的剧本是否为一般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新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小明创作剧本确实是为了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但是,该“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小明的岗位是发行专员,并非编剧,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内容中不包含编剧等相关内容。若严格依据该款规定,小明创作的剧本应该也不是一般职务作品。如果不是职务作品,则该剧本应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小明为作者,享有原始、独立和完整的著作权。但笔者并不持如此乐观的态度,更倾向于剧本为一般职务作品。因为如果是自然人作品,应该与单位及职务无涉,是自然人使用自己的时间,完全按自己的意愿,纯粹自由的发挥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不受外在条件的限制和束缚。但本案中小明的创作显然并非如此。小明是在公司的工作期间,在公司的办公空间里,按照公司的要求,受公司的约束而创作,最为重要的是,尽管不是编剧的岗位,但小明仍然在任职及创作期间享受着公司的薪资及待遇。因此,笔者倾向于小明创作的剧本为一般职务作品。如此认定对小明和公司均属公平。
回到文首的问题。小明任职期间创作的十集剧本为一般职务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剧本包含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由小明享有,作为影视公司,其原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原单位使用小明的剧本应该为小明署名为编剧,其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小明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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