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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权、摄制权与合同期限存在何种关联?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两个权利,一个叫改编权,一个叫摄制权,想必这两个权利对于大多数影视从业者而言并不陌生。
通常而言,将一部小说改编成剧本并拍摄成影视作品,缺少不了小说作者的授权。其中,改编权以及摄制权,尤为重要,是将小说转换成一部影视剧作不可或缺的两项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两项权利的定义,分别是“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种权利通常在小说等文字作品的授权类合同当中出现,某个主体通过获得小说作者的改编权授权,从而具有将小说改编成其他形式的作品的权利。“摄制权,是指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中,已将摄制权定义作出修改,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那么这两项权利授权究竟该怎样理解?在授权合同的时间限制对此两项权利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小艾(化名)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小艾授权甲公司独家代理除以中文简体文本出版和发行以外的其他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电子出版、繁体出版、WAP出版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随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许可乙公司使用的权利为对小说的专有影视作品全部改编权、拍摄权、发行权、影视播放权及海外影视播放权(影视版权包括电影、电视剧版权)。乙公司获得的该权利期限为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乙公司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之需要,对该作品进行改编,具有改编权,乙公司对改编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不会将影视剧本改编为小说出版。
后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公司只完成了改编小说创作完成剧本的工作,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才开始筹备拍摄工作。据此,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赔偿损失。乙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涉诉合同期限内完成了剧本改编行为,乙公司对改编完成的剧本进行拍摄即便超出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亦不构成侵权。
对此,法院的判决认为,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而摄制权可以称之为一种特别改编权,因为其本质是将文字作品转换为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这一形式。尽管改编权和摄制权是两个独立的选项,但摄制权与改编权还是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摄制电影的整个过程,实际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两个权利的行使,其包含了拍摄电影所涉及的一系列利用作品的行为,所以在影视行业中一般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一并授权,业内将其统称为影视改编权,这种授权的核心在于摄制权,改编权仅是为实现摄制目的而必然包括的权利。从上述许可协议的订立目的看,被告乙公司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涉案小说拍摄成影视剧。这意味着协议所约定的改编权、摄制权控制着拍摄影视剧所涉及的一系列利用涉案小说的行为,如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根据该电视剧剧本进行拍摄等行为。故乙公司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行为,否则即构成侵权。
需要说明的是,摄制权的行使不仅包括拍摄阶段,还包括了后期制作阶段。因此,即便乙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拍摄,但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进行的后期制作行为仍然侵犯了甲公司的摄制权。著作权法虽然规定摄制权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但不能将摄制权狭隘的理解为拍摄行为即通过拍摄的方式将剧本通过连续画面的形式固定在介质上。关于摄制权的涵义及控制行为的范围,需结合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的定义进行理解。如前所述摄制权的本质就是将文字作品转换为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故促使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完成的所有行为均应是摄制权的控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可知,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不仅是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连续画面,还要满足传播的需要。而进入公众视野用以公开传播的作品不仅要有画面,还要有对白(或旁白)和声音效果的帮助,这显然不是拍摄这一单一行为能够涵盖的,必然要进行剪接、配音、配乐、设计字幕等一系列后期制作行为。
还需要说明的是,电视剧是依据剧本摄制而成的,剧本著作权人对其经合法授权改编而成的剧本当然的享有摄制权,但这一摄制权并不能排斥小说著作权人对小说所享有的摄制权。从本质上说,改编自小说的电视剧是小说的再演绎作品,即剧本是小说的演绎作品,电视剧是剧本的演绎作品,从第三人角度而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各自的权利形成对演绎作品的双重控制权。第三人要使用演绎作品,除了须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应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将同时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和已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6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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