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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为乙方的选角导演合同是何种性质的合同?

2023-06-25 15:4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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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选角导演合同如果签约主体是公司,即履行选角义务的当事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 或者是非法人组织,则该合同的性质应该有别于以自然人为合同当事人的选角合同。

以公司为选角服务提供者、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资格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得为劳务提供者(参见林诚二著:《民法摘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页)。因此,若选角导演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则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性质。

假定合同中对选角工作做如下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定选演员、辅助制片沟通、洽谈演员工作。乙方从事该片选角工作,为甲方推荐、定选该影片中角色演员、周边演员、客串演员及特约、群众演员。依据该约定,乙方应完成指定工作,定选演员,应实现既定的工作成果,因此乙方所负为结果之债并非行为之债。本文认为,如此约定,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而非为获得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在选角合同中,如果按前述约定,甲方所要求乙方实现的也是选定演员的结果,而非对演员的推荐、遴选等劳务,甲方所求在结果,而非过程。在该种约定下,选角合同当为承揽合同。

如果选角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实现某种结果,而是作出如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等概括性约定。该种约定中,乙方只是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提供服务,没有明确约定应完成的成果,侧重于工作过程而非工作成果,尤其没有约定必须完成演员选定的任务和目标。本文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的标的是劳务,实际上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劳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提供劳务,并无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或将委托事务办成的义务。如果是前述约定,选角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甲方为委托方,选角公司为受托方,选角公司按甲方的要求为其提供选角服务,但不保证选定演员。

本文认为,尽管选角合同中有对选角公司结果义务的约定,但基于选角工作及所属行业的特殊性,多数情形下,以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的选角合同应为委托合同性质。

首先,角色与剧本类似,具有高度主观性,受主体的审美情趣影响较大,不易把控,因此,最终是否满意的决定权在甲方,此类合同存在事实上给付不能的危险,即无论乙方多么努力,所推选之演员未必能为甲方所接受。此就合同性质及合同义务而论,确有此种特点。基于此,选角公司所能提供者主要是劳务。

其次,从演员签约的对象也能得出此类判断。演员与甲方签约还是与选角公司签约?这更能判断合同性质。就委托合同而言,劳务的效果归属于委托方而非受托方,受托方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受托事务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只为委托人的利益勤勉地处理,最终效果由委托方自己承受。

区分委托还是承揽,最大的意义在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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