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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视投资合同当中的溢价经营问题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影视投资领域溢价经营已然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了,但由于相应监管的缺失,此类投资的乱象也并不少见。本文将结合实务当中的溢价经营行为,浅析此类影视投资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现如今,随着影视行业的迅猛发展,影视投资成为了诸多投资人开始涉猎的领域。但由于影视投资领域市场经济模式的野蛮生长,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加之相应监管制度的缺乏,造成了影视投资领域也出现了诸多乱象。例如利用影视投资项目实施的各类经济犯罪行为,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资本的嗅觉向来灵敏,大凡是有大量资金涌入的地方,向来是缺少不了“割韭菜”的资本运作方式。影视投资项目中的溢价经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像金融市场当中的股票一样。对于投资者而言,能有敏锐的洞察和分析能力,也有可能在纷繁缭绕的影视投资项目当中,发掘到一只“潜力股”。溢价经营本身属于商事交易的行为,这本无可厚非,但有些时候“溢价经营”也被各类影视投资领域的资本运作者玩坏了,使得一个正常的商事投资行为变了味。
具体而言,当一份影视投资合同当中明确就某部影视作品的溢价经营份额做出相应的约定时,投资者依然趋之若鹜,这背后所潜藏的行为逻辑通常是投资者看重该影视作品本身的潜力以及背后商业资本的运作能力。换言之,一个正常的影视投资项目,依靠的当然是作品本身以及相应的宣发方案吸引到投资者。
相反的,如果在一份影视投资合同中,对于投资溢价的问题只字不提,而是以极其模糊的概念去混淆影视投资项目实际支出和影片溢价经营的份额,给投资人造成一种项目资本雄厚的假象,这其实有欺诈之嫌,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涉及到刑事犯罪。试想一下,一个投资一百万的项目,溢价经营至一个亿,此时商业运作背后所蕴含的投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对于投资人而言,对该项目的投资应当是十分谨慎的。若对此事实不加明确,致使投资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以影片实际投资一个亿的资本运作形式来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估,由此得出的风险评估结论一定是有偏差的。在此前提之下所进行的投资也极易导致合同各方产生巨大分歧。
单从民事领域来说,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该类“混淆概念”的影视投资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亦即合同本身是相对有效的。在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依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时,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选择不撤销合同。
而除了撤销权以外,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诚信原则是民法当中的帝王原则,而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包含保障合同自由,维护合同正义。因此,从遵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法律赋予了信守承诺一方当事人多种途径的救济方式,以制衡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以及惩戒合同当中的违约方当事人。
回到合同本身来说,在合同当中以及其模糊的字眼来约定合同项下影视剧作的总投资,此时当双方对合同投资款的实际含义产生分歧时,应当回归到合同本身去对合同投资款做出解读。亦即,当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就影片溢价的情形并未明确约定之时,我们有理由认为,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合同实际投资款为合同当中约定的数额。此时,守约方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当对方不能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足额投资义务之后,应当认为,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拿回属于自己的投资款,违约方拿回属于自己的相应份额。
最后,笔者认为,在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未实际落地之前,无法通过事前的行为对该类投资乱象予以管制。但相关的司法判决却依然能够对相应的行为予以合理规制,以增加此类不当“操作”的风险负担,达到合理制衡的目的。如此而后,方能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转,促进商事投资领域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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