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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小说改成有声书,侵犯改编权吗?
【原创】文/汐溟 杨杨
随着科技发展,除了通过视频平台观看影视作品,人们也越来喜欢通过音频平台来“听”一部影视作品。诸如大火的网络剧《陈情令》《盗墓笔记》等影视作品,其原著小说也被改编成有声小说、广播剧的形式供大家欣赏。那么将文字小说改编成有声小说、广播剧,其改编权的行使界限是如何界定的呢?改编行为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
【案例】
经小说《狼王梦》(以下简称“该小说”)原作者授权,大喜公司独家享有将该小说改编为有声小说的权利。之后,该公司发现荔枝公司在其经营的“荔枝FM”平台上,有相关网络用户上传了《狼王梦》的有声音频,供他人在线收听、播放及下载。大喜公司以荔枝公司侵犯其对原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荔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152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喜公司与原作者签订的《文字作品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其独家享有将原小说改编为有声小说的权利,但在改编的过程中可对原作品实施复制、表演,并不等同于获得了原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比对双方平台上的有声小说,可以确定是两个不同的版本。同时,荔枝公司平台上的有声小说系其网络用户对原小说的朗读,仅是原作品的重复再现,不能认定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演绎,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荔枝公司未侵害大喜公司的作品改编权,故判决驳回大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大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大喜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评析】
首先,复制与表演与“复制权”和“表演权”的概念并不相同。在对作品进行改编的过程中必然会对作品进行复制和表演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改编人同时享有“复制权”和“表演权”。
改编权、复制权、表演权均是《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既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笔者认为,将小说文字作品以朗读(声音)的方式体现出来,必然会对原著小说进行“复制”和“表演”,但是这并意味着朗读后的有声小说就是改编作品或是新作品。简言之,朗读小说是使用作品而不是改编作品。如果仅是将原小说从文字简单地转化为有声,仍然未脱离原作品的范畴,只不过替换了载体,在原作者未授权的前提下,其复制权仍属于原作者享有。
本案,根据大喜公司与《狼王梦》作者沈石溪签订的文字作品授权协议,相关的授权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大喜公司获得的是针对文字作品改编成音频作品的改编权以及对改编后形成的新的音频作品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权。从大喜公司与原作者签订的授权协议中,也不能推断出原作者将原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授予了大喜公司。虽然原告将文字作品改编为音频作品的过程中会对原作品进行复制和表演,此属于行使改编权的合理范围,但在原作者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作者将原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也授权给了原告,原告就此获得了能控制他人对原文字作品进行复制或表演的权利。
案件审理中,大喜公司提出其对原小说的有声版享有复制权,但法院并未支持。
试想如若按照“在行使改编权过程中,因基于行使该权利之需,实施了复制行为和改编行为,就表示其对原小说享有复制权和表演权”这一理解,那么原作者再版或允许他人表演原作均要事先征得本案被授权方的同意,显然超出了授权协议本身的授权范围。
故可知,只是简单地将文字作品朗读后形成的音频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改编”作品。荔枝公司并未侵害了大喜公司的改编权。
本案根据(2018)沪0115民初1343号判决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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