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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签约的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原创】文|汐溟 杨杨
序言: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经纪公司)签约从事直播活动,其获得的直播收入一部分以“工资”名义发放,是不是劳动报酬?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小贾被一张招募海报吸引,其内容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小贾被海报上的高额报酬和主播培养待遇打动,于是联系了这则海报的招募公司-漫漫公司。经一番测评和交谈后,小贾决定入职漫漫公司从事主播业务。
2017年11月29日,小贾与漫漫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小贾成为漫漫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公司为其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小贾保证全面服从漫漫公司安排;小贾在漫漫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每月直播不低于25天,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每次直播1个小时,在此前提下,漫漫公司每月支付小贾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等等。
此后,小贾通过漫漫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第三方直播平台根据与小贾、漫咖公司的约定进行收益分账,但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2018年3月,小贾向漫漫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解约后,小贾认为其与漫漫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任职平台主播岗位,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励,漫漫公司一直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主张漫漫公司应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那么,本案小贾与漫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小贾是否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主张劳动者权益呢?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从合同性质上看,本案小贾与漫漫公司签署的是《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其次,从管理方式上看,漫漫公司没有对上小贾进行劳动管理。小贾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漫漫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合作协议对小贾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漫漫公司也对小贾遗失工作牌等行为进行过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小贾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漫公司对小贾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再有,从收入分配上看,漫漫公司向小贾支付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小贾的直播收入虽由漫漫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小贾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漫公司仅是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漫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小贾的收入多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漫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小贾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漫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小贾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小贾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漫漫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小贾从事的网络直播的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漫漫公司的经营范围,漫漫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漫公司享有小贾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小贾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小贾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漫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小贾与漫漫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相应的,其主张的劳动者权益也不能被支持。
启示: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往往签署的是《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如若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也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获得的直播收入也称不上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也不能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
本文根据(2019)渝01民终1910号判决书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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