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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的署名权能延伸到多远?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编剧对其创作的剧本有署名的权利,除了剧本本身,编剧的署名还可以延伸到其演绎作品如电影、电视剧、网络剧等视听作品。除外之外呢?编剧还有哪些情形下可以主张署名权?
署名权是编剧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关系到编剧能否在其创作的剧本被使用后以作者身份被署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践当中,大多数侵犯署名权的情形是在权利人作品上未对其进行署名,或者错误署名等。但实际上,署名权的保护范围不止于作品本身。
案例分享
2000年10月8日,小马(化名,下同)与千山影视中心(化名,以下简称“千山影视”)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小马创作一部电视连续剧剧本,千山影视向其支付报酬,小马对于其创作的剧本享有署名权和修改权。
2004年1月1日,千山影视与万径影视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万径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摄制电视连续剧,千山影视负责剧本的审定、规划报批、提供电视剧摄制许可证、各级审查及发行许可证的颁发、监督整个拍摄过程并负责对该剧的艺术性把关;万径公司负责该剧全过程创作生产管理、全剧摄制、投资摄制费700万元、该剧宣传及国内外发行。
2004年4月16日,万径公司与蓑笠翁影视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蓑笠翁公司”)签订《电视剧<XX>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约定:万径公司同意将电视剧的中国大陆地区音像版权有偿转让给蓑笠翁公司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包括VHS、VCD、S-VCD、DVD、LD等音像载体),并在片尾及宣传画册上注明“本剧音像制品由蓑笠翁公司总经销”字样。万径公司须向蓑笠翁公司提供本剧的所有版权证明,蓑笠翁公司在发行过程中如遇涉及该剧音像版权及其他权益性方面的纠纷,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万径公司全部承担。
2004年9月21日,小马从寒江雪公司(化名,下同)处购得电视剧音像制品VCD,并发现该VCD外包装上的编剧署名并非他本人,播放该VCD显示出的编剧署名为他的名字和VCD外包装上的编剧署名处的姓名。小马认为其署名权受到严重侵害,遂向法院起诉。
该案当中,小马的署名权是否受到侵害呢?在VCD光盘及其外包装上关于编剧的署名是否侵犯了小马的署名权?
本文认为,该案中小马的署名权受到了侵犯。首先,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小马对于其所创作的剧本享有署名权和修改权。涉案电视连续剧使用了小马创作并经后一位编剧修改的剧本进行拍摄,应当在电视剧中给予小马相应署名。因此,万径公司虽然对于剧本享有著作权,但此处的著作权不包括署名权和修改权。万径公司未经小马许可,委托另一名编剧对剧本进行修改并以编剧署名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小马的权益;其次,在VCD外包装上没有为小马署名,也属于侵犯小马署名权的行为。该行为会使社会公众在购买涉案电视剧VCD光盘时,误认为另一名编剧是该剧的唯一编剧,给小马的信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据此,小马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万径公司作为联合摄制方中负责该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方,蓑笠翁公司作为该剧的音像制品出品方,出版社作为出版发行方,应对上述侵犯小马署名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寒江雪公司作为销售方,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视剧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律责任。
虽然VCD光盘并非作品本身,但作为承载作品的载体,在光盘外包装上编排署名时,依然有可能因为署名不当而构成侵权。“宣传作品是为作品使用做实质性准备,不正确表明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会影响作者的社会评价,关系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为此,宣传资料错误署名应该认定为侵害署名权(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81页)。”亦即此处的光盘及外包装封面,应属于宣传资料的范畴,没有在外包装封面将小马署名为编剧,依然是侵犯署名权的。因其行为实际上对于公众产生了误导,令公众对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产生质疑,给作者的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
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当署名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除会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外,还会因此背负名誉上的损害。此时,被侵权人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若侵权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仍不足以弥补被侵权人利益损失的,被侵权人除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以外,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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