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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就21年前抢劫杀人死缓案进行再审立案审查,驳回申诉
时隔18年,湖南律师邓朝智仍记得曾代理过的一桩旧案。当时,湖南籍建筑工人刘运洪被认定为三起抢劫杀人案凶手,一审被广州中院判处死刑,邓朝智和袁小平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为刘作无罪辩护。
2018年7月底,邓朝智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回忆称,刘运洪八份有罪供述,成为法院认定刘运洪抢劫杀人的主要证据;该案没有直接物证指向刘运洪,刘交代抛弃的作案工具、赃物、赃款无一追回;刘曾向警方详细供述了三名“共犯”,警方均未抓获。
2000年2月,邓朝智和袁小平向广东高院提交了无罪辩护意见,提出上述疑点。广东高院二审书面审理该案,于同年8月17日下判,认为“论罪本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改判刘运洪死缓。
据知情人透露,当年审委会一致认为“因证据问题,量刑留有余地”。
此后,在狱中服刑的刘运洪持续寄出申诉材料。2018年4月初,刘运洪收到来自广东高院寄出的《受理申诉通知书》,称将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
8月20日,该案申诉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所律师宋福信和赖建东收到广东高院寄送的《驳回申诉通知书》,称经调卷审查,广东高院原审判认定刘运洪参与三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8年8月6日对刘运洪的申诉予以驳回,如不服,可向最高法申诉。
刘运洪的家属及代理律师称,将继续向最高法申诉。
八份有罪供述
1997年7月3日、10月29日、12月13日,广东省原花都市(现为广州市花都区)先后发现三具男尸,原花都市公安局立为特大刑事案件。经警方勘查,三名死者均系头部被钝器打击后死亡,财物被抢,其中两名被害者以摩托车搭客为业,分别于尸体被发现前夜搭载两名男子离开后未归。
次年1月3日,28岁湖南籍打工仔刘运洪因涉嫌盗窃被原花都市新华派出所抓获。在此后的1月4日至2月2日间,刘运洪共做出八次有罪供述,逐步交代了包括前述三起命案在内的20起盗窃案和8起抢劫案,其中6起涉及杀人。刘对作案地点、盗抢车辆的型号、颜色、销赃地点做了详细供述,还交代了“毛毛”、“陈军”、“王建军”、“张智勇”、“王小兵”、“张大龙”、“申小军”7名同伙及作案过程。
最终,仅前述三起命案被警方认定。原花都市公安局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的《刘运洪抢劫杀人破案报告书》称,刘运洪在强大的审讯攻势下交代伙同王建军(湖南益阳县人,在逃)于1997年12月12日用铁锤将事主陈某区杀害,抢走摩托车;伙同王小兵(在逃)于1997年7月2日抢劫杀害事主陈某平;10月29日凌晨抢劫杀害事主刘某辉。
对于其他20起盗窃案和5起劫杀案,警方出具多份手写《证明》,以“未有事主报案”、“无法找到事主报案材料”为由结案。
根据案件相关材料,在七份警方讯问笔录后,还附有一份刘运洪的亲笔供述,亲笔供述中刘将两起劫杀案的同伙混淆。
如,刘运洪亲笔供述称1997年12月12日与“张智勇”一起实施抢劫,其笔录中则称是与“王建军”一起实施;刘亲笔供述称1997年7月2日是与“黄小兵”一起实施抢劫,其余笔录则称与“王小兵”一起实施的。数名湖南人告诉澎湃新闻,湖南口音中确会存在“黄”、“王”不分的情况。
代理该案的多位律师认为,刘运洪的亲笔供述对于如何实施犯罪描述细致,却把“张智勇”当成了“王建军”,将同伙搞混;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却未查“王小兵”和“黄小兵”两者的身份差异,刘运洪也未对两个名字作出解释,不合情理。
对此,广东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侥幸、规避、紧张心理或者由于环境、记忆等原因,作出前后不一的供述是正常现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言词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只要言词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和无法排除的矛盾,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广东高院认为,刘运洪供述中的几处矛盾并非无法解释,完全可能是由于感知、记忆或表达错误、欠缺准确性所致,并不属于证明方向冲突的根本性矛盾,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原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八份警方《证明》
根据笔录,刘运洪对这三起案件的三名同案犯进行了详细交代,包括名字、住所、长相、社会关系,警方未能将三人抓获。该申诉案主审法官魏海亦称,无证据显示有同案犯到案。
如,刘供述“王建军在横潭村委附近的一间私人的房里租住,是湖南省益阳市人,年纪24至25岁左右。”“王小兵”则是“年约27岁,身高1.68米,中等身材,平头发型,国字口脸,左边脸有一点疤痕,额角有粒黑痣、大眼睛,湖南株洲市人。他在去年6月份在新街村的一间出租房暂住……”。而“张智勇”则住在“年纪约30岁,身高1.7米,身材结实,平头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他在工地里搞内墙装修的。”
除此之外,刘多次供述了凶器的抛弃地点和销赃去向,警方均未找到。
1998年1月19日,原花都市公安局出具《破案报告书》,同日出具八份手写《证明》,以说明同案犯及被抛弃的作案工具、赃款无一查获。彼时,距刘运洪被抓获之日相隔半月。
这八份手写《证明》称:警方多次外出侦查,追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小兵、张智勇、王建军,但仍未能抓获;此外,1997年7月2日命案的两把作案工具(圆头铁锤)被同案犯“王小兵”带走,无法起回,摩托车被“王小兵”卖到芙蓉镇,虽有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但经多次外出侦查,仍无法起回;10月29日命案抢劫所得赃物为一辆26寸凤凰牌自行车,由同案犯“张志勇”卖掉,无法起回;12月12日命案作案工具铁胶钱和圆头锤分别被扔到106国道清㘵路段的一条河里、一口鱼塘,多次寻找无法找到,被抢红色125C幸福摩托车被“王建军”卖掉,无法起回。
广东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称,本案缺少指纹、脚印等直接锁定刘运洪作案的客观证据,没有查清赃物去向,因而不能认定刘运洪犯罪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1998年11月5日,广州中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刘运洪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参与抢劫,称同案犯系“编造”。
1999年10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308号判决,认为刘运洪的供述与三起案件的现场勘察记录、被害人死亡原因和衣着、财务情况和案发前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抢劫,认定刘运洪于1997年7月2 日晚、10 月29日凌晨、12月12日晚,分别伙同王小兵、张智勇、王建军以其暴力手段抢劫致三人死亡,构成抢劫罪,判处死刑。
刘运洪不服,提出上诉。
三件物证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三起命案中,警方仅在1997年12月那起案件的犯罪现场提取了三件物证:一把沾有血迹的木柄羊角形铁锤、一个头盔和一个BP 机塑料壳,警方对带血铁锤进行了检测,仅检测出铁锤上的血型与被害者血型相符。
根据刘运洪的供述,这次作案系其和“王建军”合谋抢劫杀人,其“从腰间掏出一把羊角锤,右手拿铁锤迎面对着摩托车司机的左边的头部打了一锤”,“王建军在司机的裤兜搜走了BP机,BP机的胶套没有要,扔在旁边。”
刘运洪的律师认为,如果供述属实,这三起凶杀案应能找到作案人的脚印,上述铁锤应留下指纹,BP机套也应留下“王建军”的指纹,却没有任何脚印、指纹等证据。对此,广东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称,关于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对重要事实情节能查未查,对重要证物能提取未提取等问题,由于时过境迁,已失去补查补证的条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运洪是被冤枉的。
广东高院二审还采信了一份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该笔录显示,1998年1月10日,警方将5把形状大小各异的铁锤排列,刘“肯定地指出羊角锤就是其于1997年12月在清㘵大窝㘵村抢劫杀人的作案工具”。
根据刘运洪于2018年1月23日亲手所写申诉状,其称警方叫其辨认锤子,其不知道是哪把,“指错就被踢,直到指到那把羊角形木柄铁锤才罢休。”
案件相关材料显示,2000年3月29日,新华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审讯刘运洪期间没有刑讯逼供,该《证明》被二审法院采信。
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广东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称因距离案发时代久远,受制于当时的客观条件和法律规定,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证明,广东高院亦无法核查认定。再由于本案一、二审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专门程序规定,故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未予以审查核实,遗漏审查刘运洪供述合法性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唯一证人
根据判决书,在1997年12月12日的抢劫案中,该案有唯一一名证人曾于1998年1月12日在原花都市看守所准确指认出刘运洪,警方出具《辨认笔录》予以证明。根据警方笔录,刘某称12月12日晚6时看到两个外省男青年搭乘被害人的车走了。
然而,刘运洪的二审辩护律师邓朝智与袁小平于2000年2月再次在广州找到刘某调查时,刘某却否认自己指认出刘运洪。律师所作笔录显示,刘某称:“(警方)叫我认了三、四次,每次叫我认,我都不认识……我讲了第四号(刘运洪)的高矮差不多,但他(警方)问我是不是第四号,我说,当晚没有看清楚脸相,认不出来……不认识就是不认识。”
二审时,律师将获取的上述对刘某的取证提交给了法院,但未得到采信。
2018年7月,澎湃新闻试图寻找刘某。根据警方所作笔录,刘某出生于1969年,住“湖南省长沙市美芦县莲花乡刘花旧村”,曾在清㘵丽群饭店工作。然而,经澎湃新闻查询,湖南及长沙并无“美芦县”。
根据邓朝智律师记录,刘某称家住“湖南省汨罗县莲花乡刘花旧村”。经查,汨罗市从无“莲花乡”,只有红花乡,红花乡下辖有刘花洲村。邓朝智推测,当时刘某可能带有湖南地方口音,警方根据读音记录地址产生错误,“‘美芦县’应该是汨罗县,‘刘花旧村’可能是刘花洲村。”
7月31日,澎湃新闻来到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刘花洲村,经与村干部及辖区派出所户籍办公室核实,刘花洲村没有年龄相符的女子叫“刘某”。户籍办公室民警称,2000年左右刘花洲村许多女性都去广州打工,但因特殊原因,“很多人都使用假身份”。刘花洲村村干部称,其在村里担任干部二十余年,对村民十分熟悉,“如果真有这个人,我肯定知道”。
2000年,邓朝智及袁小平曾在丽群饭店找到与刘某一同打工的潘某。律师取证记录显示,潘某称警方六、七次找到刘某询问情况,但“她(刘某)和我们说,当时天黑,加之没注意看,没看清两个坐摩托车的人”。
几经辗转,澎湃新闻在汨罗市天井乡找到潘某,其确认了上述情况,对于刘某的去向及真名,潘某称“不知道,早就没联系了”。
律师认为,刘某的证词对于本案凶手的认定至关重要,对于刘某证词反复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重新调查后慎重采信。广东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显示,刘某没有对其改变“说法”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后来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潘某不是案件亲历者,其所作证言都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刘运洪的父亲和哥哥在湖南老家务农,母亲已去世。澎湃新闻记者 宋蒋萱 图驳回申诉
2000年2月,邓朝智和袁小平将无罪辩护意见提交广东高院,广东高院未开庭审理该案,同年8月17日直下达“留有余地”的判决,改判刘运洪死缓。
二审判决书显示,经法院查证,刘运洪被抓获后,多次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作案手段和对被害人施暴部位等细节情节,均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刘运洪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无罪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广东高院认为,刘运洪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应予纠正。”最终,刘运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据知情人透露,该案二审期间,有法官认为该案只有刘一人口供,同案人在逃,无法印证,且赃物未能提取,现场直接证据没有,刘运洪又翻供,对其量刑主张留有余地。
2000年8月1日,经审委会讨论一致认为该案“因证据问题,量刑留有余地,改判刘运洪死缓”。
刘运河告诉澎湃新闻,多年来,刘运洪持续寄出申诉材料,2005年、2017年曾两次被广东省检察院驳回。2018年3月26日,广东高院受理刘运洪申诉后,依法组织称合议庭进行审查,于8月6日驳回申诉,认为刘运洪及其代理人所提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动摇合议庭基于已有在案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运洪被冤枉。
刘运洪的家属及代理律师表示,将继续向最高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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