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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份额转让过度溢价或可构成刑事犯罪(上)

2023-06-15 16:2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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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杨杨 侯建勋

序言:电影资本圈衍生出一类公司,专门做影片份额溢价经营,通过虚增电影制作成本、夸大票房预期收益的方式,即所谓“影片溢价”方式吸引大量投资者,投资该影片。然而上映后票房惨不忍睹,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那么这些影片溢价经营者是否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上海警方侦破一起利用电影版权投资实施的特大合同诈骗案,260多名投资人被骗金额超4500万元。一时间,“20亿电影投资骗局”的报道争相挤上各大媒体版面。

从新闻报道来看,3名犯罪嫌疑人在无能力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先行与某电影出品方签订协议,约定出资购得某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和署名权。而后,该3人又通过虚增电影制作成本、夸大票房预期收益的方式,即利用所谓“影片溢价”方式吸引大量投资者,投资购买所谓的“收益份额”。然而电影上映后,票房仅有6000多万元,与投资时所说的20亿元相去甚远。后投资人报案,警方侦查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了3名犯罪嫌疑人。

这样的结果着实令人错愕,尤其给影片份额溢价经营者以警示,其初闻此信息,或有如下追问:

1. 电影溢价投资行为不是商业行为吗?为何会被认定合同诈骗“罪”?

从该起案件当中我们应当看到,随着电影产业的飞速发展,与电影相关的投资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投资乱象。上海警方侦破的该起合同诈骗案正是一种电影投资领域的新式商业运作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首先,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具体到该案中,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将收取的4500余万元投资款中的1000余万元用于购买电影份额,其余款项均用于佣金提成和个人挥霍,然而犯罪嫌疑人与电影出品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其不得擅自转让所持份额或用于融资,否则将不再享有该电影的票房收益权。就此而言,3名犯罪嫌疑人难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嫌。

其次,诈骗行为应当是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关键之所在,诈骗方式既可以是虚构事实,也可以是隐瞒真相。具体到该案当中,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吸纳投资人的过程中,利用投资人对电影行业及合同法律的无知,以与电影出品方签订的协议作为掩护,混淆“版权”与“票房收益权”的概念,虚增电影制作成本,夸大票房预期收益,导致投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购买投资收益份额。

概言之,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产生的,但诈骗行为既可以发生于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新闻报道初步来看,3名犯罪嫌疑人确有合同诈骗之嫌。

2.假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与投资人签署的溢价投资合同效力如何?

合同诈骗罪中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即犯罪嫌疑人与投资人签署的权益份额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犯罪嫌疑人以设立公司的形式,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以1000余万的对价向影片版权方购买18%的收益权份额,约定该权益份额不得擅自转让或用于融资,否则不再享有该影片的票房收益权。而后该犯罪嫌疑人仍是将该份额高额转让给各散户投资人,签署了收益权转让协议,即案涉涉嫌诈骗的载体“合同”。

笔者认为该案涉合同仍然有效。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中“诈骗”的有重要区别,尽管二者在表现方式上极为相似,同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但本质上却不同。这里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来认定。欺诈,是指欺诈方故意告知被欺诈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此诱使被欺诈方限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我国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因受欺诈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才属当然无效。

故而,合同诈骗刑事案中的案涉合同,即便因被诈骗而签署的,也并非当然无效。这里仍适用民法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国家利益等,实务中一般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本文系对新闻报道的“20亿电影投资骗局”案引发的思考,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有类似话题,欢迎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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