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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孩子参加游泳培训发生意外,家长也要担责?

2023-06-12 20:0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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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夏天的来临

不少家长选择将小孩

送进清凉的游泳池内

既可以学习游泳

又能缓解酷暑

但意外也时有发生……

2020年7月初,琪琪(化名)的父母收到了昆明一家游泳培训公司发放的少儿游泳培训班广告,之后便与该公司约定进行试课体验。7月24日,琪琪在母亲李某的陪同下到游泳馆进行试课。到达游泳馆后,琪琪被工作人员带至游泳馆小池处,之后与游泳教练刘某在小池进行试课体验。当日19时08分许,李某与工作人员离开泳池到服务台进行缴费,琪琪母亲离开缴费时,游泳教练带领琪琪等学员离开小池,进入大池试课。

试课20分钟后,琪琪与刘某沟通表示想要上厕所,便离开了大池,随后,在李某的陪同下上完卫生间后从休息区一侧扶手处再次下水进入大池,李某则在休息区等候。而刚下水一分钟,琪琪就发生了溺水,这时刘某在另一侧教学,母亲也在休息区。过了8分钟后,琪琪才被其他游泳顾客发现,刘某赶来对其进行心肺复苏。20分钟后,“120”赶至现场对琪琪进行抢救,之后送至医院,在重症监护室住院52天后死亡。事发后,游泳馆支付医疗费7万元,游泳培训公司支付医疗费7.6万元。

之后,琪琪父母认为游泳馆、游泳培训公司、游泳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泳教练刘某具有一定责任,于是将以上公司及相应人员全都告上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泳馆与游泳培训公司达成合作,游泳馆向游泳培训公司提供泳池、大澡堂内休闲区域等作为培训场地,双方未就学员安全问题作出约定。被告刘某受聘于被告游泳培训公司,其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救生员证书,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泳培训公司尚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此外,被告游泳馆在场馆内未配备救生员,未设置安全警示及救生器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及比例

本院认为,琪琪母亲李某带琪琪与游泳培训公司已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琪琪作为未成年人,游泳培训公司在教学过程中对学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被告游泳培训公司在尚未取得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便开展游泳培训,其雇员被告刘某作为教练,对初次进行游泳学习的学员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即将其带入深水池,在琪琪离开水池后未与其监护人做好必要交接,具有一定过失。

琪琪母亲李某作为监护人,对于其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初次进行游泳学习、尚缺乏辨识能力的情况下,在女儿已离开泳池、脱离教练管理后并陪同其至卫生间后,放任其自行再次进入深水池,入水后缺乏关注,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人的保护、教育义务,没有履行好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此外,被告游泳馆作为泳池场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泳池场馆内未配备救生员,未设置安全警示及救生器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

本院确认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9万余元,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最终认定各方责任比例为:被告游泳馆承担20%,被告游泳培训公司承担30%(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50%。被告刘某系该公司雇员,应由雇主被告游泳培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暑期时段属于儿童事故较为高发的时期。对于儿童在运动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一方面,作为场馆经营者、管理者,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保护义务,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从事体育活动时,其监护人应予以陪伴看护,在其进行危险性行为时应予以及时制止。

如监护人未尽到上述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应由双方分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

供稿 | 民二庭

一审 | 雷梓靖

二审 | 代立蓉

三审 | 罗诚

原标题:《【普法强基在行动】孩子参加游泳培训发生意外,家长也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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