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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五)
【原创】文/汐溟
这里有几点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法院认定刘晓宏对作品创作提供的是辅助性工作,不具创作的性质,严格意义讲,刘晓宏应非作品作者。如果刘晓宏并非作品作者,作品作者杨倩是否可以同意非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该问题留待他文谈论)。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作作者若对署名顺序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实际上,这三个确定标准有优先适用的顺序,即应首先以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为准,只有该标准无法审查认定时才会考虑适用第二、三个标准。
该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对创作性劳动的比例进行了专业的鉴定。因为判定两位作者谁创作的比重多需要事实认定,而该认定又涉及专业问题。因此法院将该问题委托鉴定机构处理。鉴定结论则为该案最重要的证据。一审判决便基于该鉴定结论作出。
对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作为主要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否定其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宏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刘晓宏完成的“原稿翻译”与杨倩完成的“译稿修改”的重大差别,降低了“原稿翻译”的创作含金量,忽视了其在翻译到出版过程中的付出和贡献,认定其工作属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和事项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涉嫌舞弊,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也就是说,如合作作者没有事先约定署名方式,可以按照各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劳动贡献大小来确定作品署名排列的先后顺序。为查明杨倩与刘晓宏对合作翻译作品《随机边界分析》所作的贡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就译稿一、译稿二、清样稿与涉案翻译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杨倩在翻译创作《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贡献大于刘晓宏,其从事的创造性劳动居主要地位,应该署名在先。其次,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刘晓宏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创作的方式取得译稿一的著作权,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译稿一的创造性劳动也全部为其本人所完成。刘晓宏对其学生在翻译过程给予的指导等工作虽也可以视为参与了涉案图书的创作劳动,但其付出的劳动显然要小于另一作者杨倩。再次,本案鉴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与司法解释,原审中,刘晓宏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且原审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刘晓宏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有失公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文引用案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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