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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四)
【原创】文/汐溟
二审法院不但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而且有突破。署名顺序不但不是署名权的内容或范围,而且也不是“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范畴。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署名顺序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新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否定,因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欠缺法律依据。
由此可知,署名顺序既非署名权的内容或范畴,也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兜底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概言之,在目前立法环境下,署名顺序不具备著作权性质。
关于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否合理,及署名顺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作品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首先,(1)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数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显示:译稿二对译稿一进行了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译稿二和译稿一对应内容基本一致的部分约为25%。被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2)由于原告完成了译稿二的翻译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项工作属于智力活动,系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且译稿二对译稿一所进行的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由此可见,涉案翻译作品更多的采用了译稿二的内容,原告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性劳动,明显居于主要地位;(3)被告虽然承担了立项、版权引进、组织9位学生进行翻译、向9位学生答疑、提供一定物质条件、形成译稿一、公式校对、录入、补充、与出版社沟通等工作,但上述立项、版权引进、答疑、提供物质条件、与出版社沟通等工作依法均属于辅助性质,不属于创作。其次,即使由9位学生完成的翻译稿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那么,译稿一所包含的创作性劳动也只在涉案翻译作品中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被告确定的“刘晓宏、杨倩/译”的署名顺序,不符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翻译作品的作者署名顺序没有约定,因此,法院将“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翻译作品中的作者署名顺序为:原告在先,被告在后”。
由该判决可知,第一,杨倩对作品付出的创作性劳动居于主要地位;第二,刘晓宏的创作性劳动居于次要地位;第三,因为双方对署名顺序未作约定,在对其产生纠纷时,应该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来确定署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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