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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一)
【原创】文/汐溟
剧本如果存在多名编剧,由多人参与创作,则该剧本为合作作品,参与创作的编剧都为剧本作者,皆有署名的权利。然而,署名顺序也是编剧较为关心的利益,编剧大多希望自己能署名在前,相较于署名在后的作者,在前者社会公众关注度和评价度会更高。署名顺序问题的本质在于编剧认为自己的智力劳动对剧本的贡献更大、更有意义和价值。易言之,在持此观点的编剧眼中,参与剧本创作的编剧之间其付出的工作价值是不均衡的,有高低之分。某些编剧对剧本的贡献大,某些编剧贡献小,因此,应该依据贡献及价值来划分署名顺序。然而在事实上,对于合作创作的剧本,每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不易甚至无法作出客观评估。剧本属于艺术创作,具有主观性,对于专业人士尚且难以认定精华之处,将该问题留给裁判者解决则更为困难。因此,在早期,署名顺序不作为审查范围,不受保护。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指出:如果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有约定,可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了,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发生争议的,不予保护。
这种处理方式有其合理性,值得赞许。首先,合作作品的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并非容易认定的客观事实,无令人信服且接受的统一客观标准。因此,对于贡献的评估法律无判断力。其次,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只要为作者署名,作者的署名权便已经得到保障。署名顺序并非署名权予以维护的权益范围,因此并非保护的对象。故而,只要在作品上已经署名,作者该项权益便已实现,署名顺序不再做审查及评价。
但在实践中,当署名顺序纠纷发生又不得不做出裁判时,必须有一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约定应既包含作者之间的约定,也可扩展至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如电影剧本的创作可能涉及多人,而对其使用者为影片的制片方,剧本的委托方可能与不同的编剧签订剧本创作合同,有的编剧创作故事大纲,有的编剧负责剧本初稿,有的编剧负责剧本修改并终稿。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于署名的约定也是相对的。于此情形,署名顺序的确定应以不同份编剧创作合同约定,以该剧本为核心,将几份合同做整体对待。另外,影片制片方作为剧本的使用者在影片为编剧署名时通常对如何为编剧署名与剧本的版权方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包含署名顺序。其次,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属于可以把握的客观事实,容易认定。但付出的劳动作为评价标准认定可能存在模糊性。因为智力劳动不同于其他性质劳动,其成果结晶是作品,付出的劳动多未必贡献和价值便大,严格来说,对作品而言,劳动和贡献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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