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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他人持股,要不要对他人虚假报税承担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7日,HN市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李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和鲍某,分别将自己持有的某药业公司40%及1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两者的股权合计51.09%,转让价格共计7000万元。2017年1月至3月,殷某分别通过银行给李某、鲍某转账5356万元及1644万元。
随后,鲍某与殷某自行制作了一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虚假股权转让协议,51.09%的股权仅作价326万余元。
2017年2月15日,鲍某与殷某根据该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随后到当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HN市税务局稽查局经过立案检查,查明了上述违法事实,认定鲍某少缴税款255万余元,李某少缴税款920万余元,并依法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鲍某及李某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对两者的违法行为定性偷税,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处罚。
在处理及处罚决定规定的时限内,鲍某、李某仅分别补缴80万元及400万元税款,未缴纳滞纳金和罚款。HN税务局稽查局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两者逃税的刑事责任。
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随后,鲍某及李某迫于压力,再次补缴部分税款。至被检察院移送公诉前,鲍某名下的税款已经足额缴纳,李某仍欠税款510万余元。双方都未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经过HN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在某药业公司持有的40%股权系帮助鲍某代持,所有有关事项均由鲍某负责,李某只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因此,A区人民法院认定税款实际由鲍某负责,鲍某作为实际纳税人,应缴纳李某所欠税款并承担相应逃税的刑事责任。
A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将其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制作“阴阳合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调查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后,鲍某仍拖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税款,具有从轻情节,遂判决被告人鲍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案件启示
1.要如实申报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后,应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在涉税监管日益强大的今天,不可抱有侥幸心理,以免影响个人的信用评价。
2.避免构成刑事犯罪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HN市税务局稽查局对鲍某及李某的涉税违法行为定性偷税,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鲍某逃税金额约一千万,占应纳税额30%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由以上刑法规定可知,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偷税罪名的成立,纳税人应该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接受行政处罚,避免被判有罪。
3.勿参与他人涉税违法行为
由于没有意识到涉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些人碍于亲戚朋友的面子协助他人的涉税违法行为,或者是出于蝇头小利,出借自己的身份供他人用于涉税违法行为。
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出借身份证供他人注册无实际经营的皮包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用来虚开发票;
二是类似本案的情形,代他人持有股票后,在后续转让股票的过程中虚报交易价格,逃避缴纳税款。
参与他人涉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严重,除了要补缴税款、滞纳金,还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甚至被司法机关追究逃税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A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该是查明了李某仅仅是代持股票,未查实其与鲍某逃税的共谋,故未将李某作为逃税罪的共犯。李某实属侥幸。
当然,在追究李某法律责任时,由于行政取证和刑事取证要求不一样,行政机关一般只会追究法定纳税主体的违法责任,而不会像司法机关那样穿透法定纳税主体,去追究实际负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李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要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作者张学干为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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