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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包含修改内容,受让人违反或致合同解除(下)
【原创】文/汐溟
下面来分析转让方甲方能否以前述两项行为为由解除合同。
首先,就合同义务的性质而言,在著作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修改的授权及约定是否具备主要义务的性质?对此不易认定。不同的裁判者应该有不同的观点。如果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则受让方的该项义务应被认定为主要义务,受让方对其违反可构成根本违约。如果重视著作权的财产价值,适度修改自然有利于作品传播和商业价值的开发,则该项义务自然不该被认定为主要义务,受让方对其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文虽取尊重作者精神权利及人格尊严的观点,但仍认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涉及修改的内容其实是修改授权合同关系,属于转让合同中混杂了授权合同内容,该部分合同关系在整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占比重较轻,与财产权转让是并列关系,二者其实并不会相互影响,各有独立性。基于合同整体而言,其应该属于次要义务。当然,此论仅就通常意义而言。修改约定虽为次要义务,若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过错明显,对双方信任关系有根本性破坏作用,非违约方损害较大等,也并不排除合同解除的可能。
其次,对于乙方的修改行为,于著作权法意义上言是侵犯修改权还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决定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前所述,本文假定修改行为涉及到的仅仅是对作品内容细节性、局部的小的修改,对其侵犯虽有损害后果,但作者的基本表达仍在,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因此,如果乙方的修改仅停留在侵犯修改权的层面,则其对修改约定的违反因损害后果较轻而不构成根本违约,甲方不得因此而解除合同。如果乙方的修改行为侵犯了甲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导致作者的基本表达被破坏,作品的精神、作者的价值观被歪曲、篡改,随着小说的出版,作者的声誉下降,公众对作者的评价都降低,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作者的人格尊严及精神权益。修改虽为乙方的次要义务,但乙方的违约情节过于严重,过错过于明显,且造成的损害不可挽回,甲方对乙方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显然有悖情理,对甲方明显不公。于此情形下,支持甲方解除合同主张较为妥当。
再次,评析丙方的行为。严格来说,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为丙方并非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甲方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评价其行为不应以合同为依据,而单纯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丙方所违反者为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在修改作品之前应该与作者本人联系,以获得作者的授权。但其并未与作者联系而是与乙方沟通,虽获同意但因无法律依据同样构成侵权。故而从丙方的行为而论,因其与甲方欠缺合同关系,甲方无权因丙方的行为而解除与乙方的转让合同。但是,丙方的修改行为得到过乙方的认可,尽管丙方知道乙方并无修改的合同权利,该行为无法减轻丙方的过错,但该行为却可表明乙方存在明显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该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该保护相对方利益。此案中,乙方并无对作品修改的权利,当丙方欲对作品修改而征求乙方的许可时,乙方本该禁止并告知丙方应与作者甲方取得联系,此为诚信善意的基本要求,但乙方不但未予制止却纵容丙方侵权行为的发生。于此,乙方违反基本的诚信精神,同样构成严重违约。
最后,合同是有机体,对于违约行为及其后果应视案情整体评判。如前所述,如果乙方的修改仅仅是侵犯了甲方的修改权,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乙方对丙方的纵容存在明显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未必构成根本违约。但将两项违约行为结合起来看待,以甲方立场视之,其已经无法再相信乙方,此时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对甲方有益,对乙方而言,其存在严重过错,也理应承担此种后果。因此,整体而言,基于乙方两项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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