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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律小讲堂丨交通事故诱发疾病致死,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老人高龄体弱
在车祸中受伤骨折
诱发疾病死亡
那么
能否因老人的特殊体质
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2022 年3 月17日傍晚,涂某驾驶汽车沿水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厂路凉伞树路口时,遇行人于某沿凉伞树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该路口,刹车不及,与行人于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于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涂某负次要责任。涉事汽车所有人为涂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予胸部胸带固定,双下肢局部按摩预防深静脉血栓等对症支持治疗,因于某高龄、肾功能不全、外伤后卧床,诱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一周后,于某因急性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记录载明,于某主要死因系急性肺栓塞,直接死因为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辅助死因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并伴第一肋骨骨折、脑震荡、眶骨骨折、孤立性肺结节、多处挫伤、唇裂伤等。经鉴定:于某符合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导致急性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为诱发原因,建议参与度为11~30%。
法院判决
青山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涂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综合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考虑,于某应承担70%的责任。
于某的死亡虽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长时间卧床,诱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致其急性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损害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诱发的危险因素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于某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万元;被告涂某赔偿于某家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和案件受理费3000元。
法官说法
当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时,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受害人因个人体质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加重的,因受害者体质的特殊性本身并不必然造成死亡的后果,故其体质状况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就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而言,疾病等特殊体质非属过错,也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保险公司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赔偿的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制度基本功能及公平对价之考量,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不应因存在特殊体质下的“参与度”而减轻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显示的事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由主张调减,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设立目的。
文丨胡恋梅
编辑丨院新媒体团队
原标题:《道交法律小讲堂丨交通事故诱发疾病致死,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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