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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民法典之生态环境保护

2023-05-22 19:4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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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就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若干新规定,系统体现了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绿色原则”,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生态环境资源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本期就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学习讨论。

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新规定

一、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以绿色原则为纲。

二、民法典物权编明确提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如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三、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一十九条明确出卖人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四、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与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相比,有了诸多新的重大变化,即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仅4个条款,分别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污染者反证责任、共同污染责任和第三人过错引起的责任。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3个条款,增加为7个条款,还增加规定了“生态破坏”内容,将章名调整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对原有条文加入“生态破坏”的内容。侵权责任编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是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现就该部分内容解读如下: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1.《侵权责任法》仅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同等对待,生态破坏也要适用无过错原则。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所救济的加害原因行为全面涵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对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仅以污染环境行为为原因行为,民法典的环境侵权救济范围更广。

2.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规定,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3.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概念不同,即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造成森林、草原等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而环境污染是指由于自然或人类原因,产生有害成分化学及放射性物质、病原体、噪声、废气、废水、废渣等,引起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类健康,影响生物正常生存发展的现象。

(2)危害程度不同,即生态破坏间接地危害人类,危害较长期。而环境污染直接地危害人类,危害较短期。

(3)侧重点不同,即生态破坏侧重于强调平衡被打破。而环境污染侧重于强调有害要素超量。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增加,修改增加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本条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举证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原因,对于受害人而言十分困难,为了体现对污染受害者的倾斜保护,民法典规定了由污染者、破坏者承担这类举证责任,证明其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将由加害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的初步联系,就由污染者承担排污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数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增加,修改增加规定了数人破坏生态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的确定因素。

2.本条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人;二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都造成了环境损害;三是每个侵权人造成的是哪一部分损害不能实际确定。

3.侵权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其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本条规定应考虑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

1.《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对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规定,民法典增加规定了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本条规定仅限故意,即明知法律规定禁止损害生态环境而执意为之,重大过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增加违法成本,从而达到使加害人不敢故意违法的目的。在实践中,既要考虑加害人情况,也要考虑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如私设暗管向地下溶洞排放废水经地下河流入水源地引起城市居民用水恐慌,则属后果严重,应予从重惩罚赔偿。

(五)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继受了该条款并增加“破坏生态”的内容。

2.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情况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应付责任的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也不予支持。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解读】

1.《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面对历史遗留的土壤、水和大气生态环境的修复任务等情形并无规定,《民法典》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2.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是修复责任。

3.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一般不是被侵权人,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例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环保公益组织。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则是:

(1)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才承担修复责任。

(2)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请求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承担修复责任。

(3)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复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责令由侵权人承担。

(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

【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解读】

1.《侵权责任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等并无规定,《民法典》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典型案例

1.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磺厂坪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磺厂坪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磺厂坪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磺厂坪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尚未审结即取得阶段性成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以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未安装或者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未安装除尘设施或者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过量排放形成酸雨会造成居民人身及财产损害,过量排放烟粉尘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振华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原标题:《【普法宣传】民法典之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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