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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集资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罪之处,并不在于受骗者的公众性或不特定性(因为普通诈骗罪的受骗者也可能是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而在于前者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通过发行股票方式将社会公众的资金集中起来使被害人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所以,集资诈骗罪的形式,本质上表现为股权式集资与债权式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的特征。其犯罪构成应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非法”与“合法”、犯罪对象“不特定”以及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二者在主观、客观方面均存在区别。客观上,集资诈骗罪需要以“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收集“资金”,资金的外延宽于“存款”;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对于他人“存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对于所融资金,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两罪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资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体案例:
一、董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2021)京刑终59号]中:本院认为,对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投资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鉴定报告、投资确认函、私募投资基金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违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虚构项目,以保本保息、高额返利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募集资金3.8亿余元,肆意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司经营、个人消费等与投资项目无关的用途,用于项目投资仅2900余万元,占募集资金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最终造成众多投资人实际损失3.5亿余元,董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鄂05刑终245号]中: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湖北省证监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A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该公司管理的两支基金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单个私募基金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等诸多违规行为,而吴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推介了上述违规基金。吴某某供述其参加过培训,学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知道私募基金必须经管理机构批准,且投资对象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故吴某某对以上违规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但是,吴某某及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办事机构负责人、业务员仍以B公司的名义发放了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展示、讲解宣传资料的内容,使得B公司推介A公司基金的事实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覆盖范围涉及宜昌城区、夷陵、宜都、长阳和荆门市,最终被吸引参与投资的人数达400余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因此,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上述金融法规的规定。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推介的基金,约定了投资期限,定期支付收益,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B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推介A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但该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未使用对公帐户,吴某某与杨某1之间的资金结算往来,以及B公司与下属办事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吴某某、邱某或者王某1的个人账户进行,其获得的收益也没有归于公司,而是由吴某某等人自行支配。基于以上事实,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返点、提成等费用,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吸收资金金额高达97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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