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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法律应该如何保护名誉权?
上次写了一篇关于网暴的文章,很多朋友对名誉权的概念比较陌生,认为既然有言论自由,那为什么不能对他人评头论足呢?尤其是对公众人物,找瓜吃瓜不是再正常不过吗?看来,对于名誉权这个概念,还是有必要说叨说叨。
人的尊严与名誉权
所有的权利一定有其所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孰先孰后,这并不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法国哲学家西蒙娜·薇依(Simone Weil)提醒我们,义务一定在权利之前,只有在一定的道德义务的基础上才可能衍生出法定的权利。义务是无条件的,如果义务需要一个基石,那么这个基石也是超验的。总之,如果没有人自愿承担义务,那么也就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
近代权利理论的形成与道义论(道德义务违反说)有密切的关系。虽然道义论有不同的分支,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十诫道义论,还是康德的道义论,都对权利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十诫的禁止做见证衍生出名誉权的观念。康德的道义论同样赋予了人性以尊严,人是目的,每个人都有保守自身尊严和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的同胞尊重自己,同样他也应当尊重其他每一个人。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由于每个人都不能被他人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而必须同时被作为目的看待。人的尊严(人格)就在于此。正是这样人才能使自己超越世上能被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的其他动物,同时也超越了任何无生命的事物”。
这种对人尊严的捍卫为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权利理论的最终确立提供了重要的哲学根基。哲学从来不是书斋中的游戏,它只是我们的一种日常生活。
当然,人的尊严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你只能选择相信,虽然这种相信有可能带来巨大的危险。二战期间,德军第714步兵师抓捕了16名南斯拉夫平民,这些平民排成一行,等待被处决的命运。当德军军官下达行刑命令,一个叫约瑟夫·舒尔茨的德军下士却拒绝执行命令。理由是不能杀戮手无寸铁的平民,因为这是战争罪行。随后,舒尔茨和16名南斯拉夫人被处决。
名誉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的尊重,但这并不是没有边界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都规定,如果涉及公共利益,那么个人的名誉权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对人无条件的贬损和亵渎。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因此,即便为了公共利益披露他人的真实信息,但如果突破了合理的尺度,使用侮辱性方式进行贬损,这依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侮辱罪。
比如有人像小说《罪与罚》中的索尼娅那样为了照顾家人,被迫去当妓女。她的邻居出于恶意在网上写了一篇小作文。在我看来,这并无公共利益的价值,即便信息属实也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我们有谁没有黑点呢?有谁敢把自己的一切暴露在阳光之下呢?即便太阳也有黑子。谴责他人是妓女的人并不一定比妓女更高尚。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与公共利益有较大关系。所以,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该受到限制。
在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立“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规则,并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s)这一概念。公共官员若对媒体报导提起诽谤诉讼,必须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同时,判决将诽谤行为划为民事侵权行为,从此掀起世界范围内诽谤罪的除罪化运动。
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实际恶意”原则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随后又进一步明确了“公众人物”的涵义,公共职务的候选人、法官、警察、评说员、公立学校的行政官员、社会工作者、国内收入服务署官员和城建监察官都在“公众人物”之列。而且这一术语还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以及大部分虽不是政府雇员但对公共事务行为具有具体责任的职位人员。
在当前的美国,诽谤已经不再是犯罪。并且在民事诽谤诉讼中,“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也由原告承担,而这种恶意几乎难以证明,因此,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即使有不实言论,也很难追究。
德国虽然没有在刑法中废除侵犯名誉的犯罪,也没有采取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但是德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公共辩论”的除罪事由,“有关科学、艺术、商业上的批评,或与此相类似的为履行或保护权益或使用其正当权益所发表的言论,以及对部下的训诫和责备,官员职务上的告发或判断或诸如此类的情况,只以发表言论的形式或根据当时的情况,已构成侮辱罪的,始受处罚。”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如果一种言论涉及“公共辩论”,那它就是法治社会应当允许的危险,即便它侵犯了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犯罪。
1979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政客传单”案(Politisches Flugblatt)指出:与普通人相比,政府官员必须忍受对其公共行为的强烈批评。该案被告发表文章指责两位政客曾是纳粹分子。两位政客提起诽谤之诉,被告在初审法院被判罪名成立,但宪法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的文章引起了政治上的争论,这属于一种公共辩论。
域外的经验值得借鉴,正如布伦南法官在“沙利文判决书”中所说的“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诸如官员、演员、企业家等社会名流,本来就是媒体和公众关注的对象。特别是政府官员的言行举止,更是关乎公共利益,让他们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避免拥权自重,腐化堕落,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同时,与一般人相比,公众人物能够调动更多的资源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他们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他们也能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力量去保护自己。因此,如果不能证明网络上的批评出于对方的故意,那就应当推定批评是正当的。
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区分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但是公众人物的言行可能与公共利益有着更紧密的关系,因此名誉权也会受到更多限制,但这并不意味公众人物就完全丧失了名誉权,所有的利益平衡都不能以完全丧失一种利益来进行平衡。今天许多吃瓜群众喜食的大瓜主要是娱乐明星私德,但是与公共利益有更多关系也许是政府官员的言行举止。
法律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我们都是吃瓜群众,但是没有人喜欢成为被他人消遣的对象。只是对于他人名誉的尊重更多是一种道德自律。虽然在我们目力之所及范围,经常看到人被侮辱被伤害的情况,有时会让我们怀疑人之尊严这个预设。但是,所有的荒谬只是为了证明完美的存在,所有的亵渎都只是说明有些东西是不能亵渎的。虽然,我们无法在洞穴之内的现象界证明人之尊严的存在,但是我们可以把它安放在洞穴以外的理念世界,作为我们行事为人、安身立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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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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