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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判案| 租赁手机后玩“消失” 莱芜区法院判决助维权
租赁手机60天,仅支付7天租金便“消失”,租赁公司多次联系未果,剩余的手机款还能要回来吗?让我们通过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刘彦青法官审理的一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某租赁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销售、租赁等业务。今年年初,徐某在该租赁公司租赁苹果手机一部,并签订《手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某向租赁公司支付押金600元,租期届满后,徐某如退还手机,押金退回,如留作他用,押金不退,租期未届满,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押金不退。租赁期限为60天,徐某按日支付租金,租期内手机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租期届满且付清全部租金后,手机所有权归徐某所有,如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手机,并要求徐某一次性支付双倍的剩余租赁费用。
徐某在支付7天租金后,就未再按约支付后续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也未归还手机。经公司多次催要,徐某变更联系方式后失联,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双倍的剩余租赁费。
被告在《手机租赁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号码已停机,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被告的户籍地寻找也未找到人,后经公证处出具送达公证书,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手机60天,每天支付租金,租金付清后被告获得手机所有权,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考虑到原告的资金投入及公司运营支出等情况,对手机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7天租金后既不支付剩余手机价款也不返还原告手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支付的押金600元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支付剩余手机款项。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付剩余租金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而被告未到庭,无法解释其是否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其已支付部分手机款,并非自始一直未付款,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自身的补偿性质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未付手机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解读
刘彦青
莱芜区法院
雪野旅游区法庭
副庭长、员额法官
商家以免押金租赁手机的方式经营吸引和方便客户,但有少部分人用着用着就产生了“白嫖”的心思,侥幸认为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地等,商家就拿他们没办法。在客户失联、不配合、推脱等情况下,商家可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原标题:《“莱”判案| 租赁手机后玩“消失” 莱芜区法院判决助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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