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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通报2起知识产权不当维权案例:原告权利滥用或商业诋毁
4月14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2022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20个典型案例,其中有2起案件是权利人滥用权利和商业诋毁的不当维权典型案例。
产品包装都未拆,厂家就出了原料不符的鉴定报告
据湖南高院通报,案例五“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湘潭市雨湖区超霸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权利人出具虚假产品鉴定报告虚构侵权事实,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对其所提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商标权人。 2021年9月9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湘潭市雨湖区超霸王百货店现场购得被诉侵权“雕牌”皂。2021年9月23日,公证人员对所购被诉侵权“雕牌”皂进行封存。202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块净含量为202克的“雕”牌净爽青柠透明皂,但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进行拆封。二审期间,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块“202克 雕牌”劲爽青柠透明皂,并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产品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颜色、气味与正品不一致,产品形状、原料、成品与正品不符,以上产品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了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网址等信息,亦标注了其注册商标“雕”,且条形码与二维码也与正品完全对应。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可以通过其出具的鉴别意见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公证机关封存,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庭审拆封公证封条进行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尚未拆封。而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鉴定报告》系于2021年9月23日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尚未拆封的状态下作出,包含了对气味、原料等信息的鉴定,偏离了基本事实和生活常识,也背离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其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高院认为,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知识产权价值的凸显,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不断增多,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开始显现,出现了权利基础、维权手段不正当等情形,这不仅无益于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更与民法所倡导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本案通过对证据的细致分析,对于明显违背常理、不合逻辑的证据不予采信,并对权利人的该种维权方式予以否定性评价,符合人民法院既要严格依法保护,又要防止权利滥用,以及坚决防范和打击在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上的不诚信行为的司法保护理念,有利于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法院判定不侵权,权利人仍微博发误导、诋毁
湖南高院通报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是“宋某某、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该案中行为人将非真实客观的内容以公开的方式广而告之进行所谓的维权,超出了知识产权对侵权自力救济方式所应容忍范围的,构成商业诋毁。
宋某某、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为《查理九世-黑雾侏罗纪》《查理九世—雪山巨魔》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张某某系《特警酷酷大冒险-孤守冰峰的“雪人”》《特警酷酷大冒险-恐龙岛惊魂之旅》的作者。201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查理九世—雪山巨魔》与《特警酷酷大冒险-孤守冰峰的“雪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害张某某作品的著作权,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张某某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言论,称《查理九世》抄袭《特警酷酷大冒险》。在该案判决之后,张某某又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言论,称该案胜诉方宋某某的代理律师主动提出和解。而后,张某某又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向《查理九世-黑雾侏罗纪》的出版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查理九世-黑雾侏罗纪》与《特警酷酷大冒险-恐龙岛惊魂之旅》内容高度近似,存在复制与抄袭,侵犯了其著作权。2022年1月6日,宋某某、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300 000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向涉嫌侵权人发函通知要求停止侵权等,即便通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应受到法律的非难;但如果是将非真实客观的内容以公开方式广而告之,则超过了自力救济方式。张某某作为另案当事人,仅凭立案通知书,便使用“抄袭”“有确凿、详实的证据”等字眼对司法未决事实在微博上先行定论;在该案判决后,张某某又在微博上发布胜诉人宋某某的代理律师主动提出和解的不实信息;之后又在微博上发布通知函称《查理九世》系列中的另一作品也侵害了《特警酷酷大冒险》系列中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其上述行为极易导致相关读者或者消费者产生不恰当的理解,对宋某某、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品声誉以及商业信誉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进而改变相关公众的选择,使得宋某某、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社会评价度产生不必要的降低,构成对宋某某、上海嘉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 000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高院认为,商业诋毁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审理商业诋毁案件,必须注意把握自由竞争与侵权认定的尺度。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通过警告、发函等私力救济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但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内容和方式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构成侵权。本案在梳理商业诋毁主体、客体等构成要件的同时,也对行为人以广而告之的方式发布侵权警告的自力救济和构成商业诋毁的界限进行明确,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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