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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鹦鹉案”推动司法解释修订:机械不是正义
今年3月,深圳中院对鹦鹉案做出二审宣判,被告人王鹏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比起一审判决的5年有期徒刑,二审量刑明显从轻,已被羁押近2年的王鹏,5月17日便已出狱,恢复自由之身。不过,7月9日,王鹏前往深圳中院提交申诉状。
与此同时,近日,该案的辩护律师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建议书》,要求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全国人大法工委日前回复称,最高法已经复函,表示已启动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立场。
何谓“从宽立场”,是对人工繁育的动物不予承认,还是数量上予以放宽,尚不得而知。但是有争议的个案判决,通过立法机关,倒逼司法解释改变,让判决更贴近正义,这本身就很值得关注。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伯尔曼曾有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也是任何一名学法之人迈入“法之门前”的必修课,即心中必须怀有对法律的尊重、敬畏乃至信仰。但是这种情怀具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被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良法,信仰法律并不等于承认“恶法亦法”。
就以深圳鹦鹉案为例,如果机械执行法律和相关司法标准,被告人王鹏的行为无疑构成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且由于涉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较多,属“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档次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但无论是从一审法院判处的五年有期徒刑,还是二审法院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的结果来看,法官还是注意到了将法律规定适用到该案件中的不妥当之处——能够自养的动物还能否算得上是“濒危”“野生”动物?
问题自然指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
考虑到我国目前大一统的刑事立法模式和成文法典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性解释,本是司法弥补立法漏洞的一剂良药,运用得好,将是立法效果和司法效果的双赢。
但遗憾的是,上述解释第1条就规定,人工驯养繁殖的濒危物种也属于刑法第341条保护的对象,显然是对“濒危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的扩张理解,明显违背了社会公众对“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的一般性认识,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值得欣慰的是,透过“深圳鹦鹉案”,经多位法学学者、法律工作者的呼吁,司法机关已经回应将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期待以后类似的案件能够避免出现这种因为法律规定的瑕疵,却由社会公众承担相应代价的吊诡现象。这也许可以看作是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要付出的一种代价,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尽量减小甚至杜绝这种“偶发性”的代价。
事实上,根据新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濒危标准体系,王鹏所贩卖鹦鹉仅属“低危”,离“濒危”尚低两级,“驯养繁育”与“野生”也是不同的概念。如果司法解释把“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区别对待,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打击面过大,也更符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等国际协议精神,以及国际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时代潮流。
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适用者和执行者,不应该成为只是机械适用法律的“司法工具”,而应该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更多的能动性,充分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储备和职业道德,以及对普通民众立场的认知,对法律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解释。
通过“深圳鹦鹉案”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规则可以发现,司法活动除了可解决纠纷,还能为国家和社会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现代社会的司法过程为了应对不断紧张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必须强调制度性的司法预防。司法活动不仅要面对已经出现的纠纷,更要面对未来的隐患,在现实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现并尽力弥补立法可能存在的漏洞和不足,这就对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处在庭审一线的法官提出了有关专业知识、职业素养以及民众认知等多个层面上的更高要求。
如今,是网络和自媒体高度发达的社会,那些存在法律适用疑难、关涉情、理、法之争的案件,都会引起公众的广泛参与,近年来的河南辉县“大学生掏鸟案”、卢氏县“农民采兰草案”、内蒙古“农民卖玉米案”、天津“大妈摆气枪摊案”等都是这样的典型。而对于舆论的发酵,法官们已习以为常,不再存在屈从舆论的审判,舆情沸腾反而会督促他们恪尽职守、正确适用法律,给出尽可能科学合理的答案。而其中,如何让立法者、司法者对法律做出的解释不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违背,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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