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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能不能买卖? | 白驹·守正 - 精案解析
吴美
WUMEI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三庭
四级高级法官
农村宅基地能不能买卖?
李某霞诉黄某等四人、李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
裁判焦点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因此,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买卖的效力在认定上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9日,被告黄某等四人(以下简称黄某等四人)系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某村村民,与第三人李某(中介)签订《老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某等四人向原告李某霞(以下简称李某霞)出售位于海南省某县,某镇某村内的3.4亩宅基地,转让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全部归李某霞无偿所有;转让金额为450万元,分三次支付,待黄某等四人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给李某霞作为凭证;转让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至永久;李某霞取得该块宅基地后,即取得了该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对该地块的经营、建设形式、建设规模均由李某霞自行决定,黄某等四人不得干涉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李某霞累计向黄某等四人支付合同项下的购地款400万元。之后,因建房目的无法实现,李某霞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等四人返还购地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外,黄某等四人所出售的案涉老宅基地块属于村集体用地范围,一直由黄某等四人使用并居住,但并未被授予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黄某等四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霞返还4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等四人向李某霞返还274万元。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黄某等四人是否应返还购地款,主要是要解决涉案农村宅基地买卖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老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双方于2018年签订《老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是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买卖的效力在认定上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
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而本案中,黄某等四人为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签订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并非农村户口,亦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所购买涉案宅基地的一方,即李某霞与黄某等四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购买涉案宅基地并未经过审批。故,涉案《老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黄某等四人应向李某霞返还购地款400万元。
法官风采
撰稿|吴美 人像摄影|杨斌
原标题:《农村宅基地能不能买卖? | 白驹·守正 - 精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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