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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判定有声读物侵害著作权的裁判规则5条

2023-03-24 17:2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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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阅读时代,各种听书APP相应而生,如“喜马拉雅”“蜻蜓FM”“荔枝FM”“懒人听书”等,诸如此类的有声读物涉及内容生产者、音频制作者和平台传播者,每一方主体在作为时都可能涉及著作权问题,本文就有声读物侵害著作权相关的裁判规则予以整理,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A2.H41547

有声读物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谢鑫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不享有权利而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总第132辑)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陈某诉薛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被诉侵权人未经网络小说作者同意,在网络平台上提供小说作品的有声读物,侵犯了作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例来源: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典型案例

3.将他人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大有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将他人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并可以在线播放,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这一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而非复制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清算时,未申报债权,也未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不存在由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案号:(2021)京民申44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0日

4.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某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小说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有声读物与涉案小说文字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小说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6年4月30日

5.未经许可,将他人图书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形式并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构成侵害作品改编权和广播权——贾某刚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图书作者许可,在保留图书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表现形式进行改变,将图书作品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再度创作形成有声读物,侵害了图书作品的改编权;涉案电台将改编后的有声读物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亦未给作者署名,构成对作品广播权和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一、有声读物的作品类型

结合现实生活,有声读物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成音频。

已废止的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第二条中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著作权财产权的调整包括将复制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复制。由此看出,TTS阅读器将文字转化成音频的过程存在构成复制的可能。另外,若目前市面上的电子读物未获得文字作品本身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企图通过不展示文字而仅通过TTS阅读器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服务而绕开著作权人,但因为该技术中必不可少的需要事先将文字转化成按照文字顺序排列的音频植入软件或者自身的服务器中,则该行为构成复制行为,所产生的有声读物仅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

第二种,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

虽然用户体验可能和第一种情况差不多,但加入了人的参与,创造性产生了质的变化。正如该案中法官认定有声读物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具有创造性,但又未达到构成作品的程度,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复制件,制作者的表演和录制要投入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法律赋予制作者即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即邻接权。

第三种,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度修改,在表演性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等录制成音频。

该情形下用户体验无疑是最佳的,此种情况下,制作者加入了自己对文字作品的理解和一定的创造性,修改原文字作品而形成的新的剧本可能构成改编作品,而对改编作品进行表演后录制则构成针对改编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

因此,有声读物究竟属于何种作品,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二、有声读物的传播方式

将小说作品转化为有声小说后通过信息网络对其传播,这一法律行为是属于对新形成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分有声小说的录制过程是否加入了录制者的劳动成果。

一般情况下,文字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的工作是由专业演播者完成的,经过专门的演播者录制完成的音频节目中可以说既包含了文字小说作者对原有文字作品的智力成果,还凝结着演播者的创作成果。文字作品在经过特定演播者的朗读后,里面的人物角色由于加入了演播者的理解和声音演绎形象变得生动鲜活起来,虽然有声小说与文字作品的内容可以完全一致,但经过演播者朗读的文字作品和原来可能有所变化,此时著作权法对这种凝结着演播者劳动成果的新录音制品无疑是应该进行保护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正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法在这一条中虽然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给予了低于《著作权》第十条保护范围的保护待遇,但是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予以了确认。尽管与《著作权法》第十条“作品”享有的“16+1”项权利相比,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仅仅有5项权利,但笔者认为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劳动成果的认可。

在科技日益进步的当下,除了人声朗诵小说之外,已经出现了“文字朗读器”这种智能系统,可以自动实现文字转换为语音的功能。如果“有声小说”是由这种文字转换语音的程序朗读文字作品后录制形成的录音制品,则结果不应相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初衷应当是为了保护具有劳动创造性质的录制行为而产生的,如歌手演唱词曲家创作的歌曲后录制形成的录音制品。一旦这个录制过程丧失了创造性,采用文字朗读器这种没有人类思想、感情以及语调的方式进行录制,则这种将文字转换为语音的过程除了物理形式的转换外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改变,这时形成的录音制品是不能视为形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这种行为应当属于简单的文字作品的传播行为。

在缺乏创造性的录音制品形成后对其进行传播,不能算是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算是对文字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保护公约》第九条“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这里很明确指出,录音和录像都是复制的应有形式,和纸质媒介没有差别。

因此,对于某些没有凝结录制者创造性的录音制品不宜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而应该认为其属于一种新型传播媒介。目前的确也有很多小说网站在其发布文字作品的同时添加了语音转换器的功能,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利用语音转换器转换成有声小说的传播行为并没有脱离其仍然是对文字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本质。

(以上观点均摘自:何隽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2019年版,第194~19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原标题:《司法实践判定有声读物侵害著作权的裁判规则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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