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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
槐法案例【2023】39
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尤其是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为了方便管理等原因,混同交叉用工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境下,一名劳动者在多家公司工作,用工主体及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相慧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A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7年12月1日,丁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工作内容为从事市场相关岗位,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福利待遇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B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2019年5月,经A公司、B公司同意,丁某到B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
2020年3月,丁某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后其按公司程序办理了离职手续,A公司向其出具了离职证明。
2020年10月,丁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丁某与B公司自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向丁某支付此期间工资8万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万元。后仲裁委裁决对丁某的申请不予支持。丁某不服,遂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请求。B公司辩称,丁某系A公司的员工,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安排工作。B公司与A公司为关联公司,工作地点相同,根据实际需要,A公司指派丁某为B公司工作,但B公司与丁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与B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B公司应否承担用工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了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不能重复享受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本案中,丁某先是进入A公司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经A公司、B公司同意,为B公司工作,A、B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且据丁某陈述,A、B两公司办公地点相同,考勤系统为同一系统,共用部分员工,故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为关联公司,对丁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丁某有权选择确认与A公司或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但本案中,丁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向丁某支付劳动报酬,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后丁某向A公司提出申请,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其已经确认了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丁某又主张与A公司为兼职劳务关系、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要求重复享受劳动关系项下的权益,故丁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同时向两家及以上有着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动,企业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支付工资等存在混同交叉的情形,进而导致用工主体不明确,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等问题。
面对此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会认定企业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通常会从这些企业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混同,企业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点是否相同,企业是否交叉为劳动者发放报酬、交叉管理劳动者等方面综合判断。如被认定为混同用工,关于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各地形成了不同的裁判规则:一种是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另一种是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均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根据审判需要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形成关系的性质综合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存在交叉轮换用工,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可根据劳动者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哪种裁判规则,当事人要求确认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较为困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撰 稿丨黄 健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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