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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会法工委建言野保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等多项建议获《野生动物保护法》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简称绿会法工委)提出的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野生动物司法保障等多项建议获得完全采纳。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阶段,绿会法工委曾于2022年9月22日组织召开“野保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讨论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公益组织、志愿者、媒体代表等共同参会讨论。会后,绿会法工委梳理、汇总、整理代表们的发言内容,把六项总体建议和十三条具体修改意见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建议的采纳情况具体如下: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会法工委的建议:
应明确规定野生动物的司法保障
目前国家已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包括《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等均做了相应规定,《草案》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法律,应明确规定野生动物的司法保障。对涉及破坏野生动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将会形成行政管理执法、环境公益诉讼、刑事诉讼的合力,极大遏制和惩处涉及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绿会法工委的建议:
应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野生动物保护仅仅依靠行政管理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应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而信息公开就是保障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关键基础。一方面通过信息公开,让社会知晓野生动物保护的情况,有助于提高主管部门的管理执法水平;另一方面通过信息公开,做到阳光管理和执法,这同时也是对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有关工作人员的保护,实践中,正是由于野生动物保护信息不披露,不公开,造成许多涉及野生动物破坏或管理执法的违法犯罪频发,如北京某野保站长长期违法审批野生动物利用,收受六千多万巨额资金就是典型案例。建议《草案》应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方面的规定,营造全社会监督、支持和参与的氛围。
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绿会法工委的建议:
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应设专章规范
生物遗传资源是国家战略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是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2010 年,国务院发布实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 年)》,要求建立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法规制度,规范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活动,防止生物遗传资源流失和无序利用。我国于 2016 年 9 月 6日正式成为《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公正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缔约方。根据议定书的要求,缔约方需制定符合议定书各项要求的法律法规,确保履约工作于法有据。但《草案》中涉及遗传资源保护的条款极少,且较原则和笼统,不利于保护我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更不利于有效开展履约工作。建议《草案》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设专章保护规范。
4、《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绿会法工委的建议:
应对虐待野生动物进行有效规范和处罚
《草案》第二十六条提出“不得虐待野生动物”,但仅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有关虐待情形和法律责任,且本规定是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项下,而非针对所有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但在实践中,由于虐待野生动物的事件频繁发生,造成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甚至每一次都会突破和挑战基本的社会伦理和良知,并在国际上对我国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所以,建议本次修改,对虐待野生动物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和处罚,明确禁止对所有野生动物的虐待,并明确虐待的情形和处罚,便于实践管理和执法,真正树立我国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的国际形象。
5、《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绿会法工委的建议: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原则上不从野外捕捉种源,没有人工种源的动物原则不开展商业养殖。如果必须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在开展人工繁殖1到2代后应将从野外捕捉的种群及子一代放归原栖息地。
6、《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
绿会法工委的建议:
没有买卖就没有放生。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二审稿》提出授权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放生的具体办法。行政执法机制存在严重的缺陷,再如何强调严格监管,都难有转机。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的破坏如此之大,饲养异宠也不是民生所需,在生态保护和人类生存的社会意义上,这类私人行为完全可以禁止。
文/Yang 审/绿宣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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