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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类
(一)强制性的排除
强制性的排除是指法院一旦将控方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即可将其自动排除于法庭之外, 而不用决定是否排除的自由裁量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至第6条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法庭应当将其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既规定了对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也规定了对实物证据的强制性排除 ,这考虑到死刑案件会剥夺人的生命权,因此对于取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要求更为严格。《 刑事诉讼法》 第56条第一款也做出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自由裁量的排除
自由裁量的排除是指法院即便将某一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也不一定否定其证据能力,而是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损害的法益、损害的严重性、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等若干因素,并对诸多方面的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 然后再做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 。
(三)可补正的排除
可补正的排除属于自由裁量的排除范畴,法庭经过程序审查过程确认侦查人员存在着非法取证行为,但既不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也不做出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而是责令公诉方采取程序补救的行动,然后视这种补救的效果,再来决定是否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在某种意义上,这种 “可补正的排除”具有“附条件的排除”的意味,,而这种“附条件”也就是要求公诉方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59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控方是提出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追诉事实一方。因此,控诉方必须以充分的证据、清楚的事实为根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定罪处刑。控诉方在这一追求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对于所提供证据本身合法性的证明属于论证积极请求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从性质看属于消极性事实,根据刑事诉讼理论当然不应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从两个证据规则和《 刑事诉讼法》看,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线索或证据使法庭对审前供述合法性产生疑问,即辩方的举证只需使得法院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启动排除程序。而对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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