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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姚明斌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创刊于2007年9月,是由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本刊坚持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编辑取向,崇尚扎实创新的学风,积极推进学术交流与对话。
姚明斌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
要目
引言
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
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
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
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
结论
《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引言
《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观察和检视。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其次,沿着不动产和动产的二分思路,先探讨不动产担保领域《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经营权担保的新规定所引发的特殊问题(第二部分),再对动产担保领域以《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为代表的公示标准规则及其体系关联作跟进分析(第三部分)。之后,在动产担保物权内部,针对《民法典》第416条确立的价款抵押权,特别论证其超级优先效力的顺位内涵(第四部分),以及价款抵押权竞存场合的类型化思路(第五部分)。最后是简要的结论。
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之,担保物权的核心权能系“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就担保财产”受偿的方式,以抵押权为例,结合《民法典》第410条、第413条之规定,除非能与抵押人达成变价合意,否则抵押权人可基于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为变价。此一变价权能也构成物权之支配效力在担保物权领域的具体体现。可见,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内部,“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核心权能决定了担保物权具有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
但不应忽视的是,依《民法典》第241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一旦所有权人动用其权利内容中的处分权能,以其所有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设立担保物权,此设立效果会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相对于担保物权,所有权是基础权利,担保物权则是对基础权利具有限制效力的限制物权。《民法典》第114条在界定“物权”时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立,并作为物权编分编设置的线索,一来展现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效力分别指向特定物之交换价值、使用价值,另一层意义也是凸显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物权定位。故在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之外,担保物权还具有对基础权利的限制效力。
担保物权的上述四种效力,涉及担保物权规范内涵的四个界面。限制效力,涉及的是担保物权与其基础权利之间的关系。变价效力,作为物权支配效力的具体化,涉及的是担保物权与担保财产的关系。优先效力,涉及就同一财产竞存多项权利时,某一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受偿效力,涉及担保物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与所担保债权的关系。
优先效力的规范内涵,既包括担保物权与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也包括担保物权与竞存的其他非担保物权的关系,但其他非担保物权并不包括基础权利,担保物权与基础权利的关系属于限制效力的范畴。在优先效力内部,基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权能内容和实现方式的差异,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效力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效力,具体内涵并不相同。多个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下,某一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财产“被变价后”受偿的优先顺位上,此乃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内容。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竞存的情形下,某一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财产“被变价时”排除用益物权负担对变价结果的影响。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基于第395条第1款所规定之不动产所有权(如建筑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遵行未经登记抵押权无从设立的“登记生效模式”。故若某一不动产之上竞存有两个抵押权,该两个抵押权必然已经完成登记,并依登记完成时间的先后,而形成登记先后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此登记先后关系也决定了两个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优先关系。又由于在登记生效模式下,不会存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故在不动产领域,抵押权竞存之情形通常不涉及《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3项的适用。
上述界定在《民法典》新增的“土地经营权”领域存在例外。在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场合,《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47条第1款第1句进一步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且依第2款,“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由集体经济组织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场合,《民法典》第34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承包方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可以抵押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并未指明系抵押,但设置了明确的登记对抗规则,而第53条对于土地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则指明系抵押,但又未设置明确的登记效力规范。对此,可以对二者的担保形态和登记效力规范作统合解释,即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还是土地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均是以土地经营权为基础权利,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且均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2款之登记对抗规则。准此,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遵行登记对抗主义,可能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进而在一项土地经营权之上竞存两个抵押权时,可能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3项。依之,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已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均未登记者顺位平等,抵押权人各依所担保债权比例受偿。
应予指出的是,相比由集体经济组织等作为所有权人先为承包方直接设立土地经营权,承包方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再设立抵押权的情形,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抵押有其特殊性。因为此种情形下,抵押权的最终变价的客体是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3款),但设立抵押权的主体并非土地经营权人,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此,解释论上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担保物权,只不过实现该担保物权时以土地经营权为变价客体。另一种解释论思路则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包含了两个环节,其一是为自己设立土地经营权,其二是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两种思路的区别在于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脱胎”,是发生于抵押权设立后的实现时抑或抵押权设立之前。此问题在抵押权经法院介入变价实现的场合,更涉及土地经营权是否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即可设立。依前者,抵押权人经法院介入实现抵押权的支配效力,以土地经营权变价,作为变价客体的土地经营权之生成,并未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决定。依后者,土地经营权系抵押前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于抵押安排之需而为自己设立。笔者认为,后一种解释论思路更可取。
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
抵押人以同一动产先后为多个债权人设立多个普通抵押权,解释论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判断涉及《民法典》第403条和414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03条,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先行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若未经登记,其效力受制于后取得抵押权之债权人的善意或恶意(下文简称“善意标准规则”);而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两个抵押权的顺位关系依登记先后判断,与后设立抵押权之权利人的善意或恶意无涉(下文简称“登记标准规则”)。相应地,若后取得抵押权者对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之存在系明知,但先于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完成登记,则两个规则的适用结论会出现矛盾:依据《民法典》第403条,先设立的抵押权纵未完成登记,亦可对抗并优先于后设立但先登记的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则以后设立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
主张优先适用善意标准规则的观点认为,原《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蕴含了保护善意交易者、亏待恶意交易者的价值立场,理应优先适用。另有观点基于如下理由,主张优先适用原《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登记标准规则:其一,以登记先后为准,更为清晰确定,有助于交易预期的保护;其二,依托登记机制确定优先顺位,可以防范通过倒签实施欺诈;其三,善意恶意的证明存在不确定性,影响规则运行的效率;其四,善意恶意具有相对性,在三个抵押权人之间可能出现优先关系的“循环”,造成受偿分配的困境。
笔者认为,在普通抵押权竞存的场合,应遵行《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登记标准规则,排除《民法典》第403条的适用。正面理由在于,登记标准规则相较于善意标准规则在正当性上更具优势。法政策上保护善意交易者、亏待恶意交易者,本亦有正当性。只不过在具体的法技术实现层面,这种法政策会引发交易上无效率的问题。其间的症结就在于善意恶意的证明不确定性较高,且该标准并非借助超然于交易主体的中立机制,难以应对伪造欺诈的道德风险。相比之下,登记标准规则固然牺牲了善意保护的法政策需求,但借助超然中立的登记机制确立了无从伪造欺诈的顺位标准,规则运行更为明确清晰,更有利于交易效率和纠纷解决。可见,登记标准规则作为抵押权优先顺位的依据,其正当性并非不言自明,而是建立在以无视善意保护而实现更高的制度和交易效率的法政策之上。
自反面观之,诚如论者所言,善意标准规则在三个抵押权之间,有可能引发对抗关系的“循环”,进而出现受偿利益的分配困境。比如,甲以同一台设备先后为A、B、C设立了三个普通抵押权,且均未登记,其中B对A之未登记抵押权系明知,C对B之未登记抵押权系明知,但不知且不应知A之未登记抵押权;依善意标准规则,则A之抵押权优先于B之抵押权,B之抵押权优先于C之抵押权,C之抵押权又优先于A之抵押权。如果说关于正当性基础的正面理由系基于效率价值,那么反面理由揭示的则是善意标准规则在逻辑上的固有困境。
明确上述正面和反面理由,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该两方面理由中,正面理由是更为根本性的。因为反面理由揭示了善意标准规则的逻辑困境,若欲回避之,从立法论上其实可构想出一种多个普通抵押权竞存时“若有登记则登记优先,均未登记则善意优先”的“登记为主,善意为辅”的折中方案;若此,则《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修改为“抵押权未登记的,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抵押权受偿,但设立在后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善意的除外”。但依据正面理由中的效率观点,此一折中修正方案仍然无法回避善意恶意证明存在不确定性、依设立时点决定顺位存在倒签伪造风险等制度运行效率的问题。职是之故,从效率价值的正面理由着眼,亦不应采行兼容登记标准与善意标准的折中方案。
其二,前述理由有助于厘清登记标准规则正当性的边界。《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将动产质权设立中的交付与动产抵押权登记等量齐观,按照公示先后确定竞存的普通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优先顺位。学说上认为《民法典》第415条实乃第414条法理的延伸适用,二者一并构成优先顺位的“公示标准规则”。但是如果回归《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前述法政策基础,超然中立从而可以避免伪造欺诈的登记机制,是证成其效率价值的关键,而动产交付在这方面是否足以和登记媲美,似值推敲。交付虽然也是一种可靠的公示方式,但发生伪造欺诈的概率显然还是高于登记。《民法典》第415条无视这种概率上的区别,其背后的正当性或许还在于,若一概以交付不如登记可靠为由,否定所有动产质权相较于动产抵押权的顺位利益,可能会直接扼杀动产质权这一交易工具。因为此种逻辑下,一个审慎的债权人在确定动产上并无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接受了出质人为其设立动产质权,却可能遭受后设立并登记之动产抵押权的“反制”而毫无还手之力。故而,《民法典》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其正当性基础与第414条并不完全相同,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还兼而考虑到了动产质权制度生命力的维护。
既然担保物权竞存时应遵循公示标准规则,那么《民法典》第403条仅得适用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与担保物权之外的权利发生竞争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文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2项,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者,抵押权人不得向抵押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已占有抵押动产的善意承租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2项规定的占有抵押动产的承租人,基于“让与不破租赁”具有类似于用益物权人的地位,承租人的权利在与未登记抵押权竞争时须考虑承租人的善意或恶意,此系《民法典》第403条的具体情形之一,涉及的是类似于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所规定的抵押动产所有权的受让人,涉及的是抵押权与基础权利之间的限制效力问题,但其规定的善意要件是否基于《民法典》第403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03条的另一种具体情形,有待澄清。
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甲以自己的生产设备为乙设立抵押权但未登记,后又将设备所有权转让予A,若A不知且不应知乙的未登记抵押权,则乙不得向A主张行使抵押权。就此情形,有观点认为A取得了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且系基于原《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也有观点认为,A之所有权不受乙之未登记抵押权对抗,系原《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使然。
笔者认为,以动产抵押权负担消灭的“消极善意取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3条)立论,或以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对抗保护”为由(《民法典》第403条),均可证成乙不得向A主张行使抵押权的结论,因为两项规则均具有保护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功能。但若A受让所有权后又将所有权转让予明知甲、乙动产抵押交易的B,乙可否向B主张行使抵押权,“消极善意取得”和“善意对抗保护”两种思路的结论有所不同。若采“消极善意取得”的思路,A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乙的未登记抵押权即终局消灭,A、B之间完成的是无抵押权负担的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即使B对此前乙之未登记抵押权系明知,由于抵押权在A向B转让前已经消灭,B仍可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若采“善意对抗保护”的思路,依《民法典》第403条的规范目的,仅善意第三人在保护之列,B作为恶意第三人,即便有意受让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仍应受乙之未登记抵押权的对抗,纵使认为A受让所有权时抵押权因善意保护而消灭,也只是相对于A消灭。之所以有此不同,是因为“消极善意取得”的保护机理是一次性终局解决权利负担能否继续追及限制,而“善意对抗保护”的保护范围基于其规范目的而具有相对性,取决于具体的第三人是否善意。
在效果上,依“消极善意取得”思路,即使乙在A取得所有权后转让予B前完成抵押权登记,由于逻辑上未登记抵押权已经在A取得所有权时消灭,该登记丧失进一步加持对抗效力的前提,明知未登记抵押权的B仍然可以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而依“善意对抗保护”思路,只要乙能证明抵押权实现事由成就时享有所有权的B系恶意,即可向其主张实现抵押权,B则不能以其所有权前手A系善意为由主张乙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依笔者所信,“善意对抗思路”的效果更具妥当性,故应以《民法典》第403条关于未登记抵押权的规则为直接的规范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即属于《民法典》第403条的一种具体情形。
更进一步,若上述案型中善意受让人A不是将所有权转让予恶意的B,而是转回予出让人甲,自然也不能认为甲重新取得的所有权不受乙之未登记抵押权的限制。有疑问的是,若善意受让人A不是转回所有权予甲,而是为甲就该生产设备设立了抵押权并登记,甲可否基于登记标准规则,主张优先于抵押权未登记的乙受偿?此时,形式上确属同一动产上竞存两个抵押权,但甲是在为乙设立抵押权后又取得抵押权,其原有所有权本应受到乙之未登记抵押权的限制,新取得抵押权又与原有所有权指向同一动产,自然应该继续维持这种限制效果。只不过由于此时甲已非所有权人而是抵押权人,这种限制效果不再表现为乙的未登记抵押权对甲的所有权的限制效力,而是表现为乙的未登记抵押权相对于甲的已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又由于乙的未登记抵押权相对于所有权善意受让人A消灭,故A仅须负担其为甲新设立的抵押权,而甲基于该抵押权可分配的额度在乙的未登记抵押权所担保债权额度内,由乙优先受偿。由此亦可见,当某一抵押权与该抵押权之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于同一动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应受到限制。
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确立了相对于同一动产上买受人所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具有超级优先顺位效力的价款抵押权。由于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取决于宽限期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买受人所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在宽限期内晚于价款抵押权完成公示,或者是在宽限期届满后才完成公示,甚至根本未公示,价款抵押权人仅凭其抵押权已经先行登记而依《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2项、第415条即享有优先顺位,无须凭借其抵押权系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而主张超级优先效力。故就《民法典》第416条之“其他担保物权”,主要涉及先于价款抵押权公示的情形,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包括在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设立价款抵押权之前,就已由买受人设立并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第1款,下文简称“先设浮动抵押权”),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设立并在宽限期内先于价款抵押权完成公示的抵押权或质权(第2款的部分情形,下文简称“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系其制度本旨,并无争议。但该优先地位并不会导致该动产之上不负有先设浮动抵押权,若价款抵押权人嗣后放弃价款抵押权,该动产上仍负有浮动抵押权。相应地,该优先地位也不影响先设浮动抵押权依《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之一般规则,享有优先于其他后登记或后设立之非价款抵押权的顺位。因此,在与先设浮动抵押权的关系上,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体现为,“相对性”地破除了先设浮动抵押权基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一般规则而享有的顺位,并不影响《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对先设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顺位关系的适用。类似地,先设浮动抵押权与后设立的动产质权的顺位关系,依《民法典》第415条处理。
厘清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之效力的内涵,有助于理解价款抵押权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的关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价款抵押权可优先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理由是此情形毕竟属于《民法典》第416条“其他担保物权”的文义范围之内。但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价款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应遵行公示标准的一般规则,由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否则有损其他担保物权人合理的交易信赖。
笔者认为,前述质疑着眼于建立在公示标准规则基础上的信赖保护,不无道理,而仅以《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为据,也还不足以支撑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故应在文义之外,探讨进一步可能的理由。在逻辑上,撇开价款抵押权,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以《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415条为据,应由先设浮动抵押权优先;若认为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可因公示在先而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则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先设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又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形成优先关系的“循环”困境,不易化解。而在法政策上,宽限期内设立并先于价款抵押权完成公示的担保物权,是以买受人的所有权为基础权利,而买受人取得该所有权又是基于债权人就购置款授予信用,担保该购置款债权的价款抵押权因而也被喻为以动产所有权为其“前身”,使其优先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再行设立并公示在先之其他担保物权,也并非毫无正当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固然是以牺牲宽限期内的交易信赖为代价,但同时也回避了优先关系的“循环”困境,再考虑到《民法典》第416条所规定宽限期仅为较短的十日,此优先顺位的配置仍值赞同。
若将此情形的超级优先效力纳入公示标准规则的框架加以理解,实质上是赋予后办理的登记以溯及力,拟制价款抵押权在设立时便即时办理了登记。由于价款抵押权通常先于宽限期内其他担保物权“设立”,一旦拟制价款抵押权在设立时便办理了登记,自然也就不存在宽限期内先于价款抵押权公示的担保物权。但这种拟制理解本身其实就是对《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415条的突破。
进一步聚焦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在宽限期内的处分,若处分涉及的是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并先公示,《民法典》第416条排除《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415条的适用,价款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但若处分涉及的是价款抵押权设立后登记前买受人对外转让所有权,且不属于适用《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情形时,如前所述,所有权受让人的信赖保护由《民法典》第403条处理,此时会产生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是否排除《民法典》第403条的问题。
比如,甲于3月1日从A处赊购生产设备,经交付取得所有权,并为A设立了动产抵押权以担保买卖价款债权,但未办理登记;3月4日,甲将该生产设备所有权转让予不知且不应知动产抵押交易的B,并为交付;3月8日,A在宽限期届满前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那么A的抵押权在登记后是否能产生拟制为3月1日即完成登记的溯及效力,进而导致B的所有权“溯及地”负有抵押权负担呢?若认为转让所有权与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应作同一处理,则此种情形应类推《民法典》第41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即使B在《民法典》第403条下属于应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该保护机制也会被超级优先效力破除,B的所有权负有A的价款抵押权;若认为转让所有权与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应不同对待,则应回归《民法典》第403条的规范立场,A的抵押权在B受让所有权时相对于B而言已经消灭。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价款抵押权无从追及限制完成登记前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了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在与所有权的追及限制关系层面,第416条似并未赋予价款抵押权以特殊地位。此其一。价款抵押权虽因所担保债权的特殊性而应予特别优待,但债权人毕竟作出了以接受价款抵押权为“对价”的授信决定,那么就要受制于价款抵押权作为一种“动产抵押权”,相较于“所有权”所具有的风险,包括设立后登记前因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相对消灭的风险。所担保债权具有特殊性,仅能正当化价款抵押权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无法正当化价款抵押权相对于善意受让人之所有权的“限制效力”。此其二。若不承认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会产生优先关系的“循环”困境,已如前述;但在价款抵押权和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之间,由于所有权具有物之利益的终局归属效力,不会有类似的“循环”难题。此其三。
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
动产买受人可能接受多方的购置款授信,购得动产后又以之为该多个购置款债权人并行设立抵押权,以担保购置款债权。如果该多个抵押权有的未登记,或全部未登记,可分别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确定顺位关系。若该多个抵押权均办理登记,且均是在宽限期届满后办理,则仅为普通抵押权竞存问题,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确定顺位关系;若其中有的抵押权系宽限期内办理登记,有的抵押权系宽限期届满后办理登记,此时虽然形成价款抵押权和普通抵押权之竞存,但如前所述,依《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确定顺位关系即可,无须诉诸《民法典》第416条。有疑义的是,若该多个抵押权均系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形成并行的多个价款抵押权竞存的局面(“并立型”竞存),其优先顺位如何确定?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仍然回归《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登记标准规则。此一方案不乏比较法支持,亦为我国当前学理的主流意见。故而,若买受人自银行借得专用于购置设备的款项,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购得设备,并以该设备先后为银行设立抵押权以担保首付款的借款债权,为出卖人设立抵押权以担保买卖尾款债权,两个抵押权也均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则银行与出卖人的受偿顺位依登记先后确定。
然如前所述,多个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以登记为准确定优先顺位,正当性并非不言自明。登记标准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一般规则,是因为其相较于善意标准规则,依托的是超然中立不易伪造的登记机制,从而在效率上具有优势。而以登记先后为准,又进一步具有激励抵押权人及时办理登记、激励潜在债权人积极查询登记的功能。最高法院也正是基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的考虑,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采行登记标准规则。但是,同一动产上竞存两个担保购置款债权的抵押权,宽限期均仅有十日,在这样一个较短的期间内,价款抵押权因其登记要件本身已经自带激励机制,以激励及时登记为理由亏待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正当性显然不如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竞存的情形般充分。
更重要的是,自价款抵押权享有特殊地位的根本理由着眼,前述设例中无论是授信首付款的银行,还是授信尾款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均是“居功甚伟”但又难谓哪一方“居功至伟”,此格局与登记孰先孰后并无关系,理应不考虑登记先后而平等对待。至于保护某一价款抵押权人对动产之上并无抵押权登记之消极信赖,实则就部分价款提供授信的债权人通常可以判断其授信的部分价款占标的物购置款总额的比例,从而对可能竞存其他价款抵押权有所预估,并自行决策是否参与“众筹”。是以,法政策上应肯认两个价款抵押权之间的平等地位,法技术上宜依债权比例受偿。诉诸登记标准规则来确定两个价款抵押权之间的顺位,似有法政策与法技术错配之嫌。
上述分析聚焦于多个价款抵押权系由同一买受人并行为多个购置款债权人设立的“并立型”情形。若多个价款抵押权因不同买受人设立而竞存,结论则有所不同。比如,甲将生产设备赊售予乙,乙以该生产设备为甲设立抵押权以担保买卖价款债权,并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后乙又将该生产设备赊售予丙,丙以该生产设备为乙设立抵押权以担保买卖价款债权,也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此“连环型”竞存情形中,乙既是甲之价款抵押权的抵押人,又是丙所设立价款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依《民法典》第416条,乙之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并不及于乙的出卖人甲所设立的担保物权,故乙不得向甲主张基于超级优先效力的优先顺位。而且甲、乙分别通过接受价款抵押权向乙、丙授信购置款,“贡献”于不同买受人的所有权,甲、乙之间也不应如“并立型”竞存情形般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那么妥当的结论是,由甲的价款抵押权优先于乙的价款抵押权,似乎对应了登记标准规则的适用结果。
笔者认为,在甲、乙之间的顺位判断上,不应适用登记标准规则,而应由甲恒优先于乙。如前所述,甲的抵押权与该抵押权的抵押人乙的抵押权发生竞存时,应由甲优先于乙,该优先效力系甲之抵押权对乙原有所有权的限制效力转化而来,与登记先后无关。至于甲、乙竞合的权利系两个价款抵押权,也只是意味着两项权利均已登记,但完全有可能甲是后于乙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此时仍然应由甲优先。需要说明的是,一旦甲、乙竞存的是两个价款抵押权,且甲后于乙办理登记,意味着在甲登记前,丙已经为乙设立了抵押权,也就意味着在甲登记前,丙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进一步会涉及丙取得的所有权是否受甲的未登记抵押权的追及限制问题。上文的分析表明,若丙为善意,则甲的未登记抵押权相对于丙消灭,丙仅须负担其为乙所设立的价款抵押权,甲相对于乙的优先地位在乙的受偿利益内以甲被担保的额度为限结算;若丙恶意,则丙须负担甲、乙的价款抵押权,且由登记在后的甲优先于登记在先的乙受偿。综上,在“连环型”竞存的情形,应由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
结论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适用,无论是登记标准规则、登记对抗模式等既有规则的制度分工问题,抑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特别法更新的联动影响问题,或者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的体系效应问题,都需要辨明其法政策定位,梳理其法技术配置,以求得法政策与法技术的妥适呼应。
在不动产担保领域,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催生了不动产领域的未登记抵押权,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在动产担保领域,《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将交付与登记等量齐观,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未登记抵押权不得追及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依据在于《民法典》第403条的“善意对抗保护”,而非第313条的“消极善意取得”。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价款抵押权的特殊性,决定其可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但该特殊性无法正当化其对在其登记前受让所有权之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价款抵押权的竞存若为“并立型”,宜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若为“连环型”,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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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简介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创刊于2007年9月,是由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本刊坚持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编辑取向,崇尚扎实创新的学风,积极推进学术交流与对话。
原标题:《姚明斌|《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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