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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刊文评“五周冤案”:如何避免“自杀改变案件走向”
近日,纠正冤假错案取得新的进展,“安徽五周杀人案”、吉林刘忠林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相继被改判无罪。为当事人蒙冤昭雪欣慰的同时,办案机关乃至全社会也应深刻反思冤案发生的原因,防范新的冤假错案发生。
日前,新华社等媒体对“安徽五周杀人案”(5名被告人均为周姓)冤案发生以及纠正过程作了报道,其中的一个细节引起我的注意:该案一审时,合议庭和审委会一致认为5人无罪,然而,被害人的父亲得知消息后在法院喝农药身亡,之后因领导批示等原因,判决逆转,5人获重刑。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害人父亲自杀,冤案就不会发生。案件“跑偏”,和当时法治程度不高的大环境有关,如,疑罪从无理念远不像今天这样深入人心,司法责任制也未全面落实。如果案件发生在今天,我们有理由相信,冤案基本可以避免。
我用了“基本”,而没有把话说满。这是因为,从现实看,一旦有被害人亲属自杀等情况发生,领导和办案人员仍可能面临和当年同样的压力,案件走向也因此仍可能出现某些变数。
避免案件“跑偏”,我们该做什么?
首先,通过司法公开等举措,防止极端事件发生。女儿被杀,“罪犯”却要被无罪释放,这是被害人父亲愤而自杀的原因。受到犯罪严重伤害,被害人一方希望严惩罪犯的心情迫切,可以理解;但判几个而并非真正罪犯的“罪犯”,并不能实现他们所期待的正义,这点,被害人也应该明白。司法机关应通过审判公开以及必要的庭外工作,让被害人一方认识到,他们眼中的罪犯并非真正的罪犯,从而坦然接受判决,不因判决不合己意而走极端。
当事人性格、行为方式千差万别,上述举措可以避免多数极端事件发生,却未必能完全避免。接下来要考量的是:一旦有极端事件发生,我们该如何应对。
极端事件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也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相关领导重视,作出某些批示,并无不可;办案人员认真对待领导批示,以更审慎的态度办理案件,也有必要。但在法治社会,领导批示也好,具体办案也罢,都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要在法律框架之内。因被害人父亲自杀而将本认为无罪的人定罪,则违背了法治。
如果领导批示局限在善后处理等事项,而不对案件定罪量刑作出不当指令;如果办案人员在更严谨调查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冤案应可避免。这样的要求,看似不高,但从现实看,做到并不容易。被害人父亲自杀了,一旦判决引起被害人一方更大不满,影响社会稳定,从领导到办案人员,都可能承受不利后果。这是他们面临的压力,也应是导致案件转向的根本动因。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种提法我们耳熟能详。强调办案应正确理解法律精神,追求更好社会效果,而不是拘泥于法条机械办案,这当然没错。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效果本身就是社会效果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就办案而言,没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无从谈起。令人不安的是,在少数地方,“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被对立起来,前者被视为比后者更高的追求,而一些人眼中的所谓“社会效果”,无非是息诉罢访,没人“闹事”。在这样的目标追求下,法律效果不再重要,甚至可有可无。“自杀改变案件走向”的土壤,正在于此。
办案的社会效果,当然要考虑;当事人的反应,是社会效果的一部分,也不能置之不理。但部分当事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性格偏激等原因出现过激反应,如果相关领导、办案人员并无过错,他们就不应为此种负面“社会效果”承担不利后果。在观念、制度上为他们“松绑”,领导和办案人员不再因不当压力而违规批示、违法办案,案件也就不会“跑偏”了。
(作者系检察日报评论员,原题为《明言法事 如果“五周杀人案”发生在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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