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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还有劳动者因公外出工作受到伤害或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在此情况下,法律上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可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
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同时可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
三、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
四、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司法观点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可获双重赔偿
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过程中发生负伤、致残或死亡事故的情形。早期对于工伤事故受害人救济归属于侵权法调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由政府介入、向社会统筹保险资金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使得工伤事故救济出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两种途径。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争议很大。考究域外立法例,在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共有四种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待遇。这种模式程序简便、减少诉讼,但一般赔偿数额较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权利。北欧国家、新西兰等采取这种做法。二是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自由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往往能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但诉讼时间较长,并受制于被告的赔偿能力,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三是兼得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在请求侵权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份利益”,这种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负担,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四是补充模式,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所得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节用了基金的开支;另一方面,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均采用此种模式。
国内对此问题亦有争论,比如社保部门与部分学者认为,应采取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后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基本相同,如果因为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在《社会保险法》制定过程中,也有过争论。有观点认为,职工应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理由有三:一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普遍偏低,即使双赔数额也不多,单赔无法使工伤职工得到充分赔偿;二是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追究民事赔偿是因为第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两者并行不悖;三是第三人侵权损害了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数字衡量,不能适用“填平原则”。[1]所以《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未予规定。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如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政府按规定向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拨付补偿款项,属于社会基准法,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答记者问中提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首先,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构成工伤享受相关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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