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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之单位行为的认定
“走私罪”是我国主要的经济型犯罪之一。单位走私罪也叫“法人”犯罪,是在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犯罪主体。同时具备下列三项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二是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三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单位走私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其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一、认定单位行为的意义
“走私罪”的10项具体罪名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形态。其中,除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外,其余9项罪名均依照总则规定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罚则进行处罚。从涉案人员承担刑罚的角度来看,这9项罪名项下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质区别。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罚则进行了区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税额划分为“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并对应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偷逃税额较大的区间为10万至50万元,税额巨大的区间为50万至250万元,税额特别巨大的区间为25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税款的认定则提高了一倍,单位偷逃税额较大的区间为20万至100万元,税额巨大的区间为100万至500万元,税额特别巨大的区间为500万元以上。同时,单位偷逃税额特别巨大的,刑罚的顶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个人犯罪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在税额认定以及刑罚严厉度的巨大差异,使得单位行为的认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当中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而近年兴起的刑事合规制度,更为单位行为的认定增添了新的辩护价值。
二、认定单位行为的法律规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走私犯罪单位行为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二)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三)“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户等主体。
(四)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五)“单位”不能是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六)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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