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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文 王玺|刑事涉案财产的实务问题研究

2022-11-16 0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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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王文文 王玺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上海法学研究 901个

王文文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玺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刑事涉案财产的基本理论

三、刑事涉案财产的界定与区分

四、案外人的财产救济方式

五、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的证明问题

结论

实务中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存在相当性原则、经济原则和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理解刑法第64条的相关概念,对解决实务适用的混乱局面,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对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的处置、违法所得衍生之物的处置、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范围的界定,应当在准确查明财产权属的前提下,正确区分。现行法律规定虽对案外人救济程序规定粗疏,但案外人在审前、审判中和裁判后,都有合法的救济途径,案外人应当在现行框架下尽全力维护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产提出权属主张需要履行合理的证明义务,对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分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而涉案财产的处置却时常得不到重视。在当下的司法实务领域,刑事涉案财产的问题逐渐受到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涉众型犯罪越来越多,其涉及的财产数量之多、涉众范围之广,都远超我们原来对涉刑财产的印象;而在过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地方的不规范运作,也致使部分民营企业的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若不加甄别地追缴企业的财产而不将合法财产部分及时返还,极易导致涉案企业濒临危机,从而造成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严重破坏。因此,无论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还是近期的反有组织犯罪法,都对涉刑财产的处置加以完善。

但是,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困扰司法实务人员的难题。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的某处房产被司法机关以违法所得追缴,委托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在刑事诉讼中对该涉案房产提出权属主张,要求法院分割该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法官认为该房产系违法所得,起先不同意分割,但在最后判决中还是退还委托人该房产属于其财产部分。那么,法官起先不同意分割涉案财产是出于何种考虑?最后判决又分割了涉案财产又是基于何种依据?在实务中如何正确处置涉案财产?案外人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救济自身财产权利?为回答涉刑财产的实务难题,本文拟对刑事涉案财产的相关问题作梳理和探讨,从基本理论出发,并进一步探讨涉案财产的处置、案外人的救济、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和确权等问题。

二、刑事涉案财产的基本理论

刑事涉案财产的概念与类型

刑事涉案财产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术语,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首次出现“涉案财产”的表述,随后的司法解释也多次出现这一概念,但未明确具体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对“涉案财产”作出了规定,但各自的偏重点不同。法院侧重于财产的可执行性,故将罚金和没收的财产也纳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检察机关侧重于“涉案财物”的非法性,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而公安机关侧重于“涉案财产”的证据性,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受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从规范性文件来看,涉案财产因办案主体的不同,其含义也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基于整个刑事诉讼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周延性,应当将“涉案财产”作广义的理解,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受法律规制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从广义层面理解涉案财产,将与刑事案件有关财产处置事项都纳入程序范围内,能够避免有关财产性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涉案财产的处置、认定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保护。

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原则

尽管立法上对处置和界分刑事涉案财产的规定较为笼统,但在追缴、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以及违禁品等涉案财产时,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科学、妥当的方式。为了合理处置涉案财产,准确地追缴、没收非法财产部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若干基本原则。

1.相当性原则

相当性原则,即比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实体处分时,所涉及的财产种类、力度和范围,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不仅要求有利于追诉犯罪,也要保证对被追诉人的侵害最小。这一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价值大小,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等方面加以判断。例如,“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一般不属于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反复利用自己的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反复醉酒驾驶自己的机动车、特别喜欢醉酒驾驶机动车,则宜认为该机动车与违禁品相当,可以没收。”又如被告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付出了大量的劳务,在追缴和没收其涉案财产时,可以照顾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适当予以补偿。

2.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支出的成本,确保对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实践中,存在对涉案财物的评估、鉴定、拍卖、返还等费用远高于涉案财物本身的价值,此时根据经济原则,可以由法官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同意,直接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这种做法能够保证被害人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基于经济的考量,如果没收的花费大于涉案财产本身的价值,则一般可不予没收。

3.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

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涉案财产性质难以甄别的情况。控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的来源和用途的违法性,那么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还是违法所得存疑,此时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认定该涉案财产系合法。或者当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混合物,而此时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当性原则判断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的体现。

关于刑法第64条适用之理解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文确立了刑事涉案财产的基本范围和处置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增加了实务中辨析和运用这些措施的难度,造成混乱的适用局面,因此正确理解该条文,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1.如何理解“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的基本原理,任何因犯罪所获得的收益,都属于违法所得。第一,违法所得既包括犯罪的直接所得,也包括间接所得,《刑诉法解释》第443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5条等规定都将违法所得的收益列入追缴的范围;第二,违法所得包括既包括具体的财物,例如房产、现金等,也包括抽象的财产,例如存折、股票、债券等;第三,违法所得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原物的替代物,在犯罪分子挥霍、转移违法所得之后,为实现公平正义,也应当没收与犯罪所得等值的犯罪物品替代物。

但是,尽管相关规定对违法所得有所界定,但缺乏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适用和把握涉案财产的范围存在困难,有待进一步讨论。

2.如何理解“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

刑法第64条确立了涉案财产的三种处置方式,即“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但实践中对这三者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尤其对追缴的性质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结合刑法条文的语境,追缴是对特定财物的强制性划拨、缴纳行为,所以追缴是一种终局性的实体处分;而有观点认为,追缴是程序性的处置措施,在追缴后仍需要通过返还和没收才能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实体性的处分。笔者认为,将追缴理解为暂时性的程序处分措施更为合适,因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仍然要判断被追缴财产的性质,如果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若经审判确定该涉案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则予以没收。

另外,责令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原物被挥霍、转移和灭失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进行赔偿。根据刑法条文的语境,责令退赔属于追缴的替代措施,两者是选择关系,如果违法所得因客观原因不能追缴,则可以退赔相应价值的财产。而刑法第64条中的“没收”是一种实体性的处分措施,区别于财产刑中的一般没收,不具有刑罚性质。其没收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非法财产,具体措施是将这些对象强制性收归国有,一律上缴国库。

3.如何理解“返还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

刑法第64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刑诉法解释》第438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明确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若查清了涉案财产的权属,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都应及时返还。

此处的“返还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均涉及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都是被害人挽回损失的重要救济途径,然而,两者也有所区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返还被害人”的范围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害方提出民事请求为前提,法院所行使的一种被动的司法职能;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是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理方法。

三、刑事涉案财产的界定与区分

为改善刑事诉讼中“重人轻物”的现象,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开始实施,完善了对涉案财产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产的处理并重。然而关于涉案财产的界定与区分这一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难题,并未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妥善解决,比如涉案财产的合法部分和违法所得部分混同应如何区分和追缴等问题。

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应当如何处置

实践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常与个人、企业的合法财产或家庭财产出现混同。以具体案件为例,行为人毛汉英经营化工制剂和仪器,在其经营店铺期间,先后向多名制毒人员人出售盐酸、丙酮等制毒化学品及制毒工具,并购买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100余公斤。而毛汉英在经营期间以自己或其丈夫、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多套,并与其丈夫的银行、股票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其丈夫在婚后亦购置或继承了部分房产。该案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毛汉英个人的全部财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即便没收毛汉英个人全部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认定,并保留其本人、其父亲、其女儿的基本住房及基本生活费用,请求改判没收毛汉英个人部分财产。”该案中,被告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出现混同,界定存在困难。而在涉黑案件中,这种混同现象带来的问题更为明显,涉黑财产不仅来源和形态多元,涉案规模大,而且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所得,造成一种财产“来源合法、手段正当”的假象,故判断哪些财物属于涉黑财产、违法所得,哪些属于案外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存在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若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防止行为人将非法收益和合法财产相混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而将混合的财产一律予以没收,实质上将会导致特别没收成为比刑罚更为严厉的措施,罔顾案外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侵害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应当区分混合财产中的违法部分与合法部分。这一要求已在立法中体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5条均有类似规定。

如何具体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我国立法未进一步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形成以下稳妥的做法:第一,应当查清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等情况,全面地收集证据,严格区分犯罪所得与个人、企业和家庭的合法财产。犯罪所得与个人、家庭的合法财产混同时,应根据已收集的证据,追缴、没收违法所得部分,对剩余的合法财产在家庭成员间进行析产,划定合适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个人合法财产部分,可以通过财产刑和责令退赔的方式处置;第二,在判断涉案财产的违法部分时,应当遵循相当性原则。例如在判断涉黑企业财产是否系违法所得时,若该企业系与涉黑犯罪强关联的企业,其设置目的为了将犯罪团伙合法化,其主要人员从事违法行为,虽应当将该企业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但合法劳务取得的财产以及未用于违法活动和维系组织生存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违法财产。若企业只有部分产业涉黑,也有明显的合法业务,应当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将合法经营部分予以保护;第三,若证据难以证明某涉案财物的性质,则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认定其为合法财产。在毛汉英制造毒品案中,合议庭与执行局、家事庭沟通后,形成了较为稳妥、科学的方案,将涉案财产的夫妻共同部分予以析产,退还被告人的家属,体现了上述做法。

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应当如何处置

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和经营所获收益,是否一律予以没收也有不同观点。例如,2015年,在河南警方破坏一起尘封多年的特大银行抢劫案中,主犯石某通过抢劫银行分得120万元,并利用该违法所得投资房地产,案发时资产已达上亿元。该案中,石某利用抢劫所得赃款获得的上亿元收益,属于违法所得的衍生资产,是否应当予以没收,实务中存在争议。

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表述为“孳息”或者“收益”。例如,《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5条规定,违法所得包括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刑诉法解释》第443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因此,对于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这也符合了“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获利”的基本法理。

然而,在上述石某案件中,如果将石某投资所获上亿资产一律没收,显然也不合理。一方面,石某用于投资的资产即包括抢劫所得的非法财产,也有自身的积蓄,应当将违法所得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产生的收益予以追缴;另一方面,在石某投资经营的过程中,也付出了自身的劳务和智力。因此,在没收犯罪所得衍生之物时,应当审慎,不得将合法收益部分一并追缴,只能将违法所得相应部分产生的收益予以追缴。并且应当兼顾相当性原则,若被告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和运营,确实付出了大量的劳务,或者全部没收会严重影响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时,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补偿。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实践中,判断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范围,存在难点。例如,交通肇事案中的汽车、运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现场的交通工具,或者罪犯用来联络同伙的手机,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判断某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是有意性,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意将某种犯罪工具用于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将财物用于犯罪的意图,就谈不上将财物供犯罪所用,因此对于一些过失犯罪中所涉财产,例如交通肇事案中的汽车,不宜作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其二是直接关联性,犯罪工具必须与犯罪的核心活动有直接的关联,如杀人所用的刀具。而供罪犯联络用的手机,并非与犯罪有直接的联系,只起到辅助作用,只能考虑其证据价值,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所用财物而没收;其三是遵循相当性原则,如果没收财物的价值远远超过犯罪后果或者犯罪所涉及的数额,则没收不具有合理性。例如,在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车辆,如果没收其汽车,则显然违背公平理念,但如果行为人反复醉酒驾驶该车辆,则可以将该车辆作为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另外,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本人财物”,应当作出更合理的解释。若第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财物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或出于重大过失放任其使用的,应当视该财物为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予以没收,否则就纵容了恶意第三人。

四、案外人的财产救济方式

新的《刑诉法解释》完善了对涉案财产的庭前和庭审调查,强化了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和执行程序,涉案财产的救济问题得以改善,但现行立法对涉案财产救济问题的规定仍较为分散、笼统和模糊,对案外人财产保障不足,案外人程序参与程度不足、救济渠道不畅的问题还是明显。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和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财产救济的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的理解,以求在现行规定下,最大程度维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案外人在审前阶段的财产救济

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权属的争议并非只在执行阶段体现,在审前阶段,案外人对财产权救济的需求也是迫切的。一方面,实践中时常出现“一扣到底”的现象,根据有关调研,在涉案财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后,即使有关财物权属明确,并与案件无关,扣押机关在大多数情形下也不会主动解除,除了配合法院执行局划扣款项外,只有极少部分的警察选择在查封、冻结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解除,或经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后予以解除;另一方面,在审判前,涉案财产的权属通常还不能明确,但对于一些易损耗、易变价、易变质的财产,权利人需要申请先行处置以对其进行保值,以免财产权利受到巨大损害。

在刑事诉讼中,案外人在庭审前就有获得财产救济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有规定,明确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或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因此,案外人在审前可以通过申诉的手段行使财产的救济权利。

在审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兼具审判与执行的双重性质,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不仅不能赋予案外人充分的参与机会,且缺乏中立裁判者的制约,因此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有较大的任意性,申诉的救济途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学界也因此提出对审前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的改造,建立听证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基于在审前对案外人财产权利保护的迫切需求,以及目前立法不完善的现状,为正确处置涉案财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开具完整、规范的财产清单,说明财产的来源、用途和去向。对权属明确且无证据价值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而权属难以查清的,应当随案移送法院审查。对于案外人来说,应当积极做好权属证明的证据收集工作,积极地通过申诉、控告的方式寻求救济,通过在审前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案外人在审判阶段的财产救济

在《刑诉法解释》实施以前,案外人参与诉讼,实现财产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该程序有严格的范围限制,仅适用于那些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在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法院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审查不足。“一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调查和判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列明没收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而是遗漏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处理,或是笼统地在判决书中写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刑诉法解释》完善了涉案财产的庭审调查程序,强化了案外人在审判阶段的财产救济权利。《刑诉法解释》第72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第218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案卷和证据后,对涉案财物是否移送、权属情况是否列明等进行审查;第228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控辩双方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了解情况;第279条,明确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物进行法庭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第280条,增加了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的法庭辩论;第446条规定了对未随案移送财物的处置,在第二审期间,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可以由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处理。

虽然立法对审判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完善,但在案外人参与庭审的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必要时案外人可以参与诉讼,而如何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案外人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辩论,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选择让案外人直接参与诉讼,或另行组织对涉案财产的听证程序,做法也不尽相同。尽管立法还有待完善,完备的“对物之诉”有待建立,但在当前实务中,不管选择何种方法,司法机关都应当充分保障案外人行使诉讼权利,表达相关意见。对案外人来讲,应当充分做好诉讼准备,积极做好涉案财产权属证明工作,在审判阶段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财产救济

1.执行异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上条文体现了刑事执行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借用”和“参照”特征,确立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财产权利救济,不仅对涉案财产的权利外观作形式审查,也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以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为例,在案发前,案外人与被告人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对未经判决确认的执行房产权属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从而中止了涉案财产的执行。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区别于其第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前者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即以法院之违法执行为启动要件,属于程序性救济;而后者是对执行法院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进而在得出肯定结论时作出排除执行该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决,其专注于判断实体之正当性。由此可见,《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实际上违背了其本质属性,刑事涉案财产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包含了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异议”的实质审查功能。

因此,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不仅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对抗执行机关违法执行的行为,还可以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相关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给出以下意见:“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并无执行异议诉讼的后置救济,为防止错误执行案外人合法财产、切实保障异议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财产刑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能仅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进行形式性审查,还应进一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应当依据有关实体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6条、《刑诉法解释》第582条均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表述,故案外人对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权属不服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刑诉法解释》第451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第457条规定,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属于重新审判的情形。因此,立法明确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财产权利的途径。

实务中,对执行异议和审判监督这两种救济途径,存在适用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和有关裁判意见,对非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听证程序进行救济,而经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财产,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刑事判决确认的财产权属不服应如何解决,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应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对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执行依据的异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未被原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以具体案件为例,该案中,原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并附财产清单,其中包含案外人争议的涉案房产。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申请,认为“异议人对涉案的房产权属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收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3.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既然《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6条、《刑诉法解释》第528条均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表述,那么案外人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包含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主体,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呈现出二元构造的特征,即只有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两方主体,而无申请执行人的存在。在执行阶段,即使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到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因缺乏当事人,无法与案外人形成对抗而展开诉讼,因此案外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置于执行异议之下,并设定了复议、听证程序替代执行异议之诉,从而保障了案外人的救济权利,这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较为合理的选择。

五、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的证明问题

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产主张权利,必须证明对该财产的利益享有合法权利,负有证明义务。而传统刑事诉讼中对定罪量刑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都不宜适用于涉案财产的救济中。这是因为,即便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其也不涉及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只参与涉案财产的处理,具备一定民事程序特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产的权属的证明,应当区别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涉案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证明

案例:案外人贾少娟与被执行人邱文东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双方共同出资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邱文东名下。案外人贾少娟与被执行人邱文东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贾少娟所有,该房屋由案外人贾少娟居住使用至今,银行贷款也由案外人贾少娟按月偿还。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判决被告人邱文东诈骗罪,因其未缴纳罚金和退赃退赔,法院查封了邱文东的住宅,而案外人主张该住宅的共同所有权。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邱文东名下,但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邱文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贾少娟所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终止该涉案住宅的执行。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为常见,案外人对被追缴的涉案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案外人与被追诉人是夫妻,被追缴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若案外人对共同财产部分享有的权益是合法的,那么应当对混合财产进行分割,退还案外人其合法享有的部分。但是,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获益”的法理,以及《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三人恶意取得涉案财物,该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所以即使是配偶一方,也不得凭借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配偶犯罪所得中获得收益。“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还经常通过洗钱的方式掩盖违法所得的来源,将黑钱洗白,使其变成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不得只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还应当审查其取得财产的合法性。

因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主张共同所有权,除了提供所有权证明,还应当证明其所有权份额是合理、合法取得的。案外人还应当证明共同所有的财产被用于或打算用于犯罪时,其对犯罪用途不知晓,且不可能合理推定其知晓非法用途,否则共同所有物可以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对涉案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明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条文列举了四种应当追缴的情形,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根据该条文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司法实务中,案外人可以构成对涉案财产的善意取得。

当然,实务中承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有条件的。以具体案件为例,案外人张庆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2、朱某2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所涉房产主张权利,提出申诉。法院驳回张庆平的再审申请,认为张某2潜逃的过程中,在被害人报案后的第三天,张庆平即过户登记购买三套房产,其中二套房产的卖家为张某2之妹张某燕,据此并不能说明购买资金的来源合法和购房行为真实合法,难以推定其取得涉案房产出于善意。因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主张善意取得,除了应当提供证明财产权属的初步证据,还应当能够证明或者推定取得财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若案外人对取得涉案财产确实出于隐匿或转移赃款赃物的恶意,则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不构成善意取得。

对涉案财产享有其他权利的证明

案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岑建龙名下的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称,其系该房产抵押权人,岑健龙是其单位贷款客户,因涉及刑事案件,依法申请就拍卖款参与分配,直至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异议人向法院递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等证据。经查,被执行人岑健龙名下的该房屋在案发前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天津六纬路支行,故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追缴的财产,可能存在案外人的其他权利,例如被告人用违法所得所购置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但是,即便财产涉刑,案外人也不因此丧失对该财产的担保物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该条文确定了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可以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权益优先于被害人的损失和其他民事债务,可以在被执行人赔付医疗费用后优先获得受偿。

除了提供相关财产权利的权属证明,案外人还应该证明,其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先于相关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者虽然取得财产权利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但其不知晓该财物来源非法,从而构成善意取得。

对他人用于犯罪之物所有权的证明

案例:被告人在驾驶一辆黑色长安派轿车来到某小区,见被害人的小车停放在内,就将该车车门拉开,将被害人放置在副驾驶室储物盒内的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小本子盗走,随后被告人来到自动取款机,窃走卡内金额9300元。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黑色长安牌轿车。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该车系被告人向前妻儿子马某所借,并提交了该黑色长安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该车车主马某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该黑色长安牌汽车系马某所有。法院认为,赵显庆作案时驾驶车辆系案外人马某所有,且没有证据表明马某对赵显庆驾车实施盗窃活动知情,故原审判决将该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不当,应予纠正。该案说明了被告人利用他人财物实施犯罪,案外人主张该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提供权属证明,也应提供证据说明对他人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

犯罪行为人利用第三人的财物实施犯罪,例如利用他人的汽车走私毒品,那么是否追缴、没收该财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第一,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财物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或出于重大过失放任其使用的,应当视该财物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的财物”予以没收;第二,如果第三人的财物属于“违禁品”,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地应当没收该财物;第三,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并能够证明或推定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那么涉案财物应当退还给案外第三人。

对刑事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涉案财产的救济程序中,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应沿用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是采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亦存在争议,立法上对刑事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对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是不必要且不公平的。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所确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针对的是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和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这种极高的标准是为了减少被告人被错判的风险,而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并不存在这种风险,其也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采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必要。如果适用这种过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对利害关系人来讲过于苛刻,其追求的是保护民事财产权利,且财产权利不同于生命、自由权,是具有可逆性的,采取过高的证明标准反而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护;另一方面,过高的证明标准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使其受到不必要的抑制,要求司法机关收集证明犯罪所得的证据数量,达到定罪量刑那种程度,无疑耗费了过多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中来,但其主张的也只是涉案财产的权属,其追求的是自身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更类似于民事诉讼,因此也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涉案财产权利的主张,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参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精神,例如,《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虽然涉案财产的处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与民事诉讼规则毫无关联,应当开阔自己的视野,认真研究有关涉案财产的权属、证明、处置的民事规则,从而在刑事涉案财产保护问题上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结论

虽然2021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与近期出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等法律规范都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完善,但仍未具体细化刑事涉案财产的区分和界定以及案外人财产救济的具体程序规定,同时案外人参与刑事诉讼主张涉案财产的权属,还会面临证明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粗疏,理论界提出“对物之诉”的构建,但目前来说,司法机关仍然回避不了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产进行权属的认定及处置,相关权利人也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才能尽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和救济问题,在当下应当追求最合理的解决方式,在现行立法体系下形成最佳的实务处置方法。

原标题:《王文文 王玺|刑事涉案财产的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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