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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只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系管辖权不公平格式条款
11月14日,根据《“不公平格式条款”消费者认知及线索征集调查报告》,中国消费者协会邀请中消协律师团律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管辖权相关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点评。
其一,只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且仲裁终局,限制消费者投诉、起诉的权利。例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争议各方均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消协律师团认为,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普通消费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知晓程度,依法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设定,并合理提供问题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消费者对仲裁机构的非司法性质、仲裁规则程序和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等并不了解,并且由于消费纠纷大部分涉案金额较小,因此仲裁费用与诉讼费用相比明显偏高,客观上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增加了消费者维权难度。
因此,在消费领域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排除司法管辖权,涉嫌限制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即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关内容是双方基于合意达成的约定,更不能直接据此格式条款排除司法管辖,而应根据格式条款具体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在合理性、合法性、公平性等判断基础上确定其效力。
其二:单方面约定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例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将发生的争议提交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又如,若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您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至被告所在地/某某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消协律师团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还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赋予原告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单方直接规定出现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对经营者有利的经营者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侵犯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增加了消费者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
另外,即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格式合同中,经营者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也不得违反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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